宁夏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491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信公司、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035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告**借用被告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资质与被告城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隆德县城***台社区环境综合整治墙面刮砂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为:隆德县峰台社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738600元。约定工程最终造价以决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一次性付清除保修费外的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2019年4月24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城关镇政府委托***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630358.54元。被告城关镇政府应付原告工程款630358.54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城关镇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被告嘉信公司、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借用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资质与城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隆德县城***台社区“环境综合整治”墙面刮砂抹灰工程承包给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738600元。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4月24日,***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隆德县城关镇2018年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工程进行了审核,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载明,定案金额为3353353.16元。其中**完成的城***台社区工程价款为630358.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借用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和城关镇政府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了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依据这些法律关系已经产生了债法上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等规定,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城关镇政府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有法律和法理依据,故对**要求城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63035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嘉信公司及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向嘉信公司、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嘉信公司、嘉信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0358.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被告隆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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