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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5601号 原告:***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社区**安置区A区7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丰硕路45号;增设一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和西路23号之二(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28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3%计算,其中183280元自2021年12月24日起算至款付清止,其中140000元自2021年9月7日起算至款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起,被告因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瓷砖粘结砂浆等建材。其中在漯河***工地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付款应在双方结算手续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100%;甲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等。2021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目货款183280元。除此之外,在阜阳市颍上县***项目,2021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40000元货款。上述货款在结算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按约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3280元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争议点14万元实际上是两个项目,14万元没有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第3.2条载明,所以没有发票,我方不予结算。且对方没有提供送货单,需要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另外,18万要回去项目部查一下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瓷砖粘结砂浆等材料。双方(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瓷砖粘结砂浆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漯河***一期二标段装修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办理结算手续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100%”、“乙方未及时提供合同约定发票的,甲方有权推迟结算或不予结算。”“甲方迟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以及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 原告为证实其已履行送货义务,并经双方结算,提供送货单、工程材料结算书两份、工程结算单两份、送货结算清单一份为证。其中,漯河***一期二标段工程材料结算书载明:关于漯河***一期二标段瓷砖胶泥销,此项目与原告的材料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决议:本项目材料结算金额为183280元(结算明细详见附件工程材料结算单)。扣除已收款(截止2021年12月24日)0元,应付材料余款为183280元。阜阳市颖上***一期一标工程材料结算书载明:关于阜阳市颖上***一期一标段瓷砖胶泥销,此项目与原告的材料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决议,本项目材料结算金额为903425元(结算明细详见附件工程材料结算单),扣除已收款(截止2021年9月7日)763425元,应收材料余款为140000元。两份工程结算书落款处均有原告、被告的印章确认。送货结算清单主要载明:漯河***一期二标段按照合同应付183280元、实付款0元,自2020年10月16日已经给被告开税票20万元整,申请付款流程已经全部通过,一直拖欠未付款,附发票。落款处有“***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漯河***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及签名确认,时间2019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23280元,提供有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对此提供反驳依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予以调整为宜。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就颖上***工程项目约定需先开具支票再行付款,故被告关于140000元货款不予结算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280元及逾期利息(以1832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7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