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3833号
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岭村村委会南行18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丰硕路45号;增设一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和西路2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给***公司剩余货款393202.8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十五个工作日即2021年7月22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支付给***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0元。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公司提供玻璃门、扶手栏杆、镜钢饰面、吊顶石材等,双方附件确认了合同总价为1430604.68元,补充协议约定了:“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乙方材料结算款的97%;尾款3%作为材料保修质保金,质保2年,质保结束后无息返还”。2021年6月30日***公司如约供材并施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按约定***公司应支付总价款的97%即1387686.54元,但***公司仅支付994483.74元,至今仍拖欠393202.8元,经***公司反复催讨,***公司仍不予支付。
***公司辩称,一、***公司未提交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提交双方办理结算的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货款金额。二、***公司提交的主材安装验收单不是***公司出具给***公司的,***公司也没有授权刘坤锋进行验收,且验收单也不能证明涉案货款的数额。三、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不同意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6HS0388)及补充协议(含报价附件)、主材安装验收单、照片、发票拟予证实。经查,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含报价附件)是原件,显示***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于2020年6月5日签订,部分内容约定如下:项目说明:项目名称:*****公园壹号项目6#-9#楼货量区精装修工程,交货地点:河北省*****公园壹号项目。第一条产品信息:1.2上述价格为1430604.68元,含税价,税率13%,乙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甲方付款1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付款方式与时间:3.1.3工程安装完工后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办理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7%。3.1.4余款3%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再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第七条违约责任:7.1甲方迟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以及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不低于欠款总金额的10%的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报价附件显示物料名称为大唐玻璃门、金属扶手栏杆、集成吊顶等的规格型号及金额。补充协议显示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编号为202006HS0388的购销合同,现因付款方式,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内容:1、签订合同后,甲方根据每月向业主方提报安装进度且由业主方确认进度完成量的80%的款项给乙方进行结算;2、工程完工后经甲方与业主方预验收合格后,甲方至乙方所有材料款项的90%;3、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乙方材料结算款的97%;4、尾款3%作为材料保修的保质金,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主材安装验收单是打印件,显示工程地点:*****壹号,验收时间2021年6月30日,集成吊顶安装、大堂玻璃门、电梯门套及扶手验收项目均符合,检查验收结果:验收合格,现场负责人处显示刘坤锋签字。照片是打印件,显示小区名称为***公园壹号,有车辆进出、停放及人员流动。发票是打印件,显示开票日期2022年6月7日、金额30000元、销售方北京倡信律师事务、购买方***公司、服务名称律师费。***公司对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含报价附件)、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确认***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94483.74元。但***公司述称涉案交易的双方系***公司与***,***是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系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含报价附件)并且由***告知付款金额才向***公司支付相应金额款项;刘坤锋之前系其员工,现已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主张涉案系***与***公司交易,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含报价附件)甲方处均系由***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是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涉案交易的主体系***公司与***公司。虽然主材安装验收单是打印件,但***公司确认刘坤锋曾系其员工,且***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含报价附件)的原件,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报价附件显示的物料名称与主材安装验收单的验收项目一致,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了证据链,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含报价附件)载明的总价款为1430604.6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乙方材料结算款的97%。主材安装验收单显示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故***公司应于2021年7月22日前付款1387686.54元(1430604.68元×97%),现***公司已付款994483.74元,故尚欠金额为393202.8元。现***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货款393202.8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购销合同及报价附件(含报价附件)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且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占用损失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含报价附件)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现***公司已提交律师费发票打印件,且***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公司诉请***公司承担律师费3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202.8元及违约金(以393202.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3元(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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