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6064号
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丰硕路45号;增设一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和西路2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成,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2021年期间工资差额108975.8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被告在职期间虚列各种报销费用,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存在重大瑕疵,并且隐瞒了相关付款事实。据此,原告认为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22]42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有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仲裁中确认拖欠的工资金额,现原告提起诉讼,属恶意拖延支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工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3月3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销售总监,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
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1月25日签订分期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年终奖金、绩效工资等费用共149267元及2021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工资、2021年年底截留工资57800元。
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分期款,被告提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期间工资差额109267元、2021年工资差额51231元、2017年购买期权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2021年差旅费8000元、油补6000元。仲裁查明,原告已于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30日向被告支付工资20653.52元、30868.67元,尚欠未支付工资余额108975.81元。被告主**告返还购买期权本金及利息,原告不同意支付,且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仲裁处理范畴。被告主**告向其支付差旅费及油费,并提交报销单。报销单无原始凭证且无原告公司签章或审批人签名,原告亦不予确认且不同意支付上述两项费用。仲裁委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2]4229号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期间工资差额、2021年工资差额共计108975.81元,并驳回被告其余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约中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系经被告同意,也即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申请仲裁并请求原告支付未支付工资合计108975.81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7年购买期权本金和利息、支付差旅费和油补的请求,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中劳人仲案字[2022]4229号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期间工资差额、2021年工资差额合共108975.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