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6056号
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丰硕路45号;增设一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和西路2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廖淑云,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成,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淑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570.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被告主动提出离职,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认为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22]38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有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寄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退还股权款及保证金,被告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称该退还前述款项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畴,原告称要与被告私下调解,故被告撤回了第一次仲裁,调解时原告明确了分两期返还股权款,但至今一直未返还,因此被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原告需要支付补偿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
被告于2021年10月16日向原告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同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剩余津贴发放低于产假工资、未补差额”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已收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于2021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79.32元。
被告离职后就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并签订《分期支付协议》,对月度工资及产假工资的支付金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后因双方对《分期支付协议》履行完毕后是否应返还股金存在异议,被告再次申请仲裁,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2]387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570.82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中劳人仲案字[2022]3875号仲裁裁决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中劳人仲案字[2022]3875号仲裁裁决,故本案判决结果以不超过仲裁裁决结果为限。
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且被告基于该事实向原告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以原告“未及时支付足额本人报酬”“剩余津贴发放低于产假工资、未补差额”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原、被告签订的《分期支付协议》仅对月度工资、产假工资的支付金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并未对被告依法享有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福利待遇作出处理,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结合被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本院核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570.82元(5079.32元×13.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廖淑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57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