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6058号
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丰硕路45号;增设一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和西路2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成,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工资差额37619.6元、2022年1月份工资9392.11元、2022年2月份工资7704.95元、2022年3月份11175.7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被告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相关借款事实。据此,原告认为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22]38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有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仲裁中确认拖欠的工资金额,现原告提起诉讼,属恶意拖延支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工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4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项目经理,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
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21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工资差额37619.6元、2022年1月份工资9392.11元、2022年2月份工资7704.95元、2022年3月份11175.79元。仲裁中原告确认未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但抗辩被告向其借款52300元,且借款应在原告未支付工资中予以抵扣,并提交借款借据、借款单予以佐证。仲裁中,双方确认上借款可通过财务报销流程正常核销处理,但双方对上述借款至今未核销原因各有主张。
2022年6月17日,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2]389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2021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工资差额37619.6元、2022年1月份工资9392.11元、2022年2月份工资7704.95元、2022年3月份11175.79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中劳人仲案字[2022]3892号仲裁裁决,故本案判决结果以不超过仲裁裁决结果为限。
原告确认尚欠原告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期间工资,但主张被告借款应在原告拖欠的工资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2300元,根据借款借据、借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反映,该两笔均用于原告正常生产运营,并非系个人用途,且双方明确上述借款可通过财务报销流程正常核销处理。借款单的“借款人承诺”条款为格式条款,载明逾期还款则未偿还的借款在被告工资中抵扣,该条款明显将企业一方的生产经营风险转嫁到劳动者身上,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为此,原告主张借款抵扣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经财务核销流程处理上述借款。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工资差额37619.6元、2022年1月份工资9392.11元、2022年2月份工资7704.95元、2022年3月份11175.79元,以上合计65892.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工资差额37619.6元、2022年1月份工资9392.11元、2022年2月份工资7704.95元、2022年3月份11175.79元,以上合计6589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