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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丰硕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2)浙0225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的《工资确认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司与***不当得利案件中,***答辩称***多次借用***等人的银行卡套取***公司的工程款。***提交的《工资确认单》中记载的工资期间(**2018.10.26--2020.6.30,***2018.9.3--2020.6.30),与该工资确认单的出具时间(2020.5.20)自相矛盾,且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工资确认单》加盖的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不是***公司的公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合同、结算资料等其他证据证明该《工资确认单》的真实性。诉讼中,***未出庭且不同意做测谎鉴定。根据《工资确认单》记载的内容及其他案件可以证明,***与***等人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生效判决认定***使用“***技术专用章”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涉及经济欠款与***公司无关,***公司无须向***支付任何款项及承担法律责任。2019年12月29日,***出具的《结算确认单》载明尚欠尚合东90000元,并加盖***公司宿州***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388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结算单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尚合东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皖13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认定,***与***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结算确认单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及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出具给***等人的《工资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整性。***及***违反金融法规违法出借银行卡实施诈骗活动,***与***及案外人之间存在非法利益关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向案外人出具的涉及经济、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审理期间,***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不是***公司委托的经办人,***公司从未授权***对外进行工资结算。 ***辩称:***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由***出具的发放工资委托书中也包含了***的名字。《工资确认单》已有***签字确认。***公司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由于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是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劳务报酬5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公司承包位于安徽省宿州市***一期货量区一标段室内装修工程。 2018年9月3日,***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内部计量薪酬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班组。 2020年5月20日,***制作了一份《工资确认单》,载明“宿州******精装修单位结算单。***:2019.6.21-2.20.1.23。已领55000(伍万伍仟圆)剩于57000(伍万柒仟圆)。**:2018.10.26-2020.6.30。已领12000(壹拾贰万圆)。剩于80000(捌万圆)。***:2019.4.25-2019.5.20。已领8000(捌仟圆)。剩于4000(肆仟圆)。***。2018.9.3-2020.6.30。剩于350000〈1〉(叁拾***)〈2〉200000(贰拾万圆)共计550000(*****)。以上在2020.5.20结算。此前的资金往来条作废。款项支付与工程结算同步。***经办人:***。2020.5.20”。并在其上盖具了***家居集团宿州***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 已生效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340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安徽省宿州市***一期货量区一标段室内装修工程中,***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虽在《工资确认单》中书写其为“***经手人”,但根据已生效的(2021)浙02民终3403号民事判决可知,***与***之间劳务雇佣关系事实清楚,故***要求***支付尚欠劳务报酬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样根据(2021)浙02民终3403号民事判决可知,由***公司承包的安徽省宿州市***一期货量区一标段室内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装饰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现***主张由***支付劳务报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加重***公司的法律责任,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工资确认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已申请再审,但***公司对再审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工资确认单》的证明力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故对***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公司辩称(2021)浙0225民初1676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答辩称***多次借用***的银行卡套取工程款,因此可以证明***与***、***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因在该案中,***一方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在***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公司申请对***、***、***进行测谎,并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劳务报酬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及欠付工资金额,有***签字的《工资确认单》予以证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施工人员名册及报酬发放清单等反驳证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72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即***,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则应由***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