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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2027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南巷23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向***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1500元;2.诉讼费由***、****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雇佣***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前苇沟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从事房屋建筑工作,***共计工作45天,***、****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拖欠***劳务报酬21500元。北京市朝阳区**乡前苇沟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总包方是中建一局公司,劳务承包方是****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经***多次索要,***、****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均拒绝支付。综上所述,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辩称,这个工程是**接的活,**还没有给够我钱,**和**给了我20万。确实是欠了***钱,金额没有问题。 ****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签定了班组任务分包协议,费用已和***结清,***签署过承诺书,工人工资与我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我方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我方与****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所以我方不应承担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一局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及装修),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公司将朝阳区**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朝阳区**乡安置房地块,结构形式为剪力墙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和中小型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安全文明施工及工完场清等内容的二次结构劳务承包,本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4#地块2#4#5#15#楼及相应地下室,地下车库具体轴线范围为24轴以西,H轴以北,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5天……签约合同(暂估)价为:6025663.56元。该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的12.1.2工程款支付:双方按每月完成量进行核算,并办理正式月度劳务结算,每月支付比例不超过累计结算额的70%,其中人工费由总包方代付;所有当月罚款、违约金及签证、洽商变更等相关费用均计入月度结算中,春节前(2021年2月11日)累计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85%(应扣除每月已支付的基本生活费),其中人工费由总包方代付;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其中人工费由总包方代付。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95%,预留工程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以上付款节点遇节假日顺延)……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称其带领任发义、范金、***、***、***、***等于2020年8月2日陆续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28日撤场。2021年1月8日,中建一局公司(发包人)与****公司(分包人)就朝阳区**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签订劳务分包自开工至2020年12月阶段性结算书(土建专业),发、分包双方于2020年9月8日签订的关于承包14#地块2#4#5#15#楼及相应地下室,地下车库具体轴线范围为24轴以西,H轴以北分包合同工作内容,分包合同价款总额6025663.56元,本阶段已完成车库及主楼地下、地上二次结构及装修施工部分工程内容,且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现对本阶段完成工作内容办理结算如下:本阶段结算金额(实体部分):530940.95元,其中增值税税前金额515476.65元,人工费金额484916.85元,增值税金额15464.3元;截止本阶段累计结算金额(实体部分):530940.95元,其中增值税税前金额515476.65元,人工费金额484916.85元,增值税金额15464.3元;本阶段结算累计金额占合同总额的比例8.81%。截止本阶段累计结算金额即为****公司在朝阳区**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截止本阶段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后中建一局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公司转账477846.86元,附言:**项目****劳务款。庭审中****公司认可其收到上述金额,后经向****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核实,该笔结算款结算至2020年12月30日,中建一局公司称其本次付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且超额支付至结算额的90%。****公司提交2021年1月4日***签署的承诺书:本人***承诺2020年度至2021年春节前本班组所有工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014地块2#、5#楼及附属工程二次结构作业的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如本班组发生任何纠纷与中建一局公司及****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特此承诺。下有***签字。庭审中***认可该承诺书系其签字,其收到20万元工人工资,但不认可已结清工人工资;****公司称已给付20万元,但***班组完成的工程量只有179917.5元。****提交《班组任务分包协议》:甲方(发包单位):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班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建设工程班组劳务作业合作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工程内容及数量:二标段14#地块2#5#号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四、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9月10日,总工期:400天。五、工程质量:合格。六、遵守甲方(总包方)的各项规定包括安全规定,必须按照甲方(总包方)安排的进度计划进行。七、本工程单价包含辅材,材料质量必须符合甲方指定标准,材料进场后,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材料存放处存放,并码放整齐。八、本工程进度款按照甲方进度款要求,每月25日报送进度工程量,本月预期(逾期)未报送,下个月累计报送,本月暂停发放进度款。……等其他权利义务。下有甲方****公司**,乙方***签字。庭审中***不认可该签字,但认可是其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公司给付的其20万元工人工资,其已向工人发放,同时认可其组织***干活,***是钢筋工,按照工资表是21500元劳务费未支付。现***要求***、****公司、中建一局公司给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以班组任务分包的方式转包给***,属于转包行为。故****公司与***的转包行为应属无效。***受***雇佣进行施工,故***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给付劳务费,****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建一局公司应在欠付****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建一局公司同****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表明中建一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公司477846.86元,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中建一局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2021年1月4日***签署的承诺书显示,***认可****公司已结清工人工资,其已收到20万元工人工资,因此,****公司已付清工人工资。则***应支付***劳务费,庭审中***认可欠付***劳务费21500元,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公司、中建一局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15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