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南巷23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0
800元;2.诉讼费由***、****公司、中建一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根据“***”认定****公司已付清工人工资,故对我要求****公司给付劳务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1.****公司有责任直接向我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建一局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约定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公司负直接支付我工资报酬的责任。2.****公司与***签订的“***”不能作为****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免责事由。首先,庭审时***虽认可“***”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称“***”是在其被追讨劳务报酬的部分工人围困的情形下,被迫签下20万元的“***”。其次,我不是“***”签订主体,我对***内容亦不予认可,故“***”的约定对我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公司免责事由。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事实上,****公司未将工资直接发给我,而是发给了“包工头”***,严重违反上述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一局公司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承担给付责任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中建一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2.1.7条亦规定中建一局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故无论是法律法规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公司均有监督和直接支付工资责任。但中建一局公司对****公司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怠于履行监督责任,也未将工资支付到我本人的银行账户。故中建一局公司应当先行清偿我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为民法典废止,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错误。(二)涉案工程施工劳务、欠薪行为以及一审审理均发生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生效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上述条例和办法。本案,****公司、***负有向我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中建一局公司应当先行对我进行清偿,再依法追偿。至于中建一局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支付完毕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中建一局公司、****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0
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中建一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根据“***”认定****公司已付清工人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公司有责任直接向***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建一局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我是从**那里接的活,带领47名劳务工人进行了施工。自2020年8月进场至2020年12月28日共计干了145天,期间我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0多万元。****公司和**未支付工人工资,致使部分工人为索要工资在2021年1月5日将我围困在工地,当时工人们情绪非常激动,而****公司和**却只同意给付20万元,并强迫我在其打印的“***”上签字,否则连这20万元都不给,我为避免事态升级恶化、防止发生恶性事件,迫于无奈签下“***”,但是这20万元根本不够当时在场工人工资,而我作为个人再无能力给付其他被拖欠工人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负有直接支付工资报酬的责任,而“***”是我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应认定无效,更不能作为****公司不支付工资的理由。(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一局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且中建一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2.1.7条规定中建一局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正是由于中建一局公司未履行监督责任,没有为农民工建立专用账户并直接直付工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故中建一局公司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已在分包协议上签字,不存在后续施工,劳务费我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后面的纠纷应当由***负责。我公司对***主张的其垫付了劳务费的情况不予认可。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已支付劳务费,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向***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0 800元;2.诉讼费由***、****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一局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及装修),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公司将朝阳区**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朝阳区**乡安置房地块,结构形式为剪力墙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和中小型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安全文明施工及工完场清等内容的二次结构劳务承包,本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4#地块2#4#5#15#楼及相应地下室,地下车库具体轴线范围为24轴以西,H轴以北,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5天……签约合同(暂估)价为:6 025 663.56元。该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的12.1.2工程款支付:双方按每月完成量进行核算,并办理正式月度劳务结算,每月支付比例不超过累计结算额的70%,其中人工费由总包方代付;所有当月罚款、违约金及签证、洽商变更等相关费用均计入月度结算中,春节前(2021年2月11日)累计支付至累计结算额的85%(应扣除每月已支付的基本生活费),其中人工费由总包方代付;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其中人工费由总包方代付。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95%,预留工程款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以上付款节点遇节假日顺延)……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称其带领任发义、范金、***、***、***、***等于2020年8月2日陆续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28日撤场。2021年1月8日,中建一局公司(发包人)与****公司(分包人)就朝阳区**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签订劳务分包自开工至2020年12月阶段性结算书(土建专业),发、分包双方于2020年9月8日签订的关于承包14#地块2#4#5#15#楼及相应地下室,地下车库具体轴线范围为24轴以西,H轴以北分包合同工作内容,分包合同价款总额6 025 663.56元,本阶段已完成车库及主楼地下、地上二次结构及装修施工部分工程内容,且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现对本阶段完成工作内容办理结算如下:本阶段结算金额(实体部分):530 940.95元,其中增值税税前金额515 476.65元,人工费金额484 916.85元,增值税金额 15 464.3元;截止本阶段累计结算金额(实体部分):530 940.95元,其中增值税税前金额515 476.65元,人工费金额484 916.85元,增值税金额15 464.3元;本阶段结算累计金额占合同总额的比例8.81%。截止本阶段累计结算金额即为****公司在朝阳区**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截止本阶段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后中建一局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公司转账477 846.86元,附言:**项目****劳务款。庭审中****公司认可其收到上述金额,后经向****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核实,该笔结算款结算至2020年12月30日,中建一局公司称其本次付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且超额支付至结算额的90%。****公司提交2021年1月4日***签署的***:本人***承诺2020年度至2021年春节前本班组所有工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014地块2#、5#楼及附属工程二次结构作业的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如本班组发生任何纠纷与中建一局公司及****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特此承诺。下有***签字。庭审中***认可该***系其签字,其收到20万元工人工资,但不认可已结清工人工资;****公司称已给付20万元,但***班组完成的工程量只有179 917.5元。****提交《班组任务分包协议》:甲方(发包单位):****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班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建设工程班组劳务作业合作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工程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三、工程内容及数量:二标段14#地块2#5#号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四、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9月10日,总工期:400天。五、工程质量:合格。六、遵守甲方(总包方)的各项规定包括安全规定,必须按照甲方(总包方)安排的进度计划进行。七、本工程单价包含辅材,材料质量必须符合甲方指定标准,材料进场后,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材料存放处存放,并码放整齐。八、本工程进度款按照甲方进度款要求,每月25日报送进度工程量,本月预期(逾期)未报送,下个月累计报送,本月暂停发放进度款。……等其他权利义务。下有甲方****公司**,乙方***签字。庭审中***不认可该签字,但认可是其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公司给付的其20万元工人工资,其已向工人发放,同时认可其组织***干活,***是瓦工,约定每日劳务费是400元,工作52天,尚欠***劳务费20
800元。现***要求***、****公司、中建一局公司给付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以班组任务分包的方式转包给***,属于转包行为。故****公司与***的转包行为应属无效。***受***雇佣进行施工,故***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给付劳务费,****公司作为转包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建一局公司应在欠付****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建一局公司同****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表明中建一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公司 477 846.86元,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中建一局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2021年1月4日***签署的***显示,***认可****公司已结清工人工资,其已收到20万元工人工资,因此,****公司已付清工人工资。则***应支付***劳务费,庭审中***认可欠付***劳务费20 800元,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20 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公司、中建一局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0 8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对于给付责任主体的认定,一审法院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建一局公司同****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单、***签署的***、***庭审中的相关**等内容,判令***应支付相应劳务费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要求***、****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要求****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意见均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负担320元(已交纳),由***负担32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 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