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鼎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濠城镇垓下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YH6F3B。
法定代表人:康国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城,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县永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黄圩镇三侯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62189140R。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1669号太阳海岸花园7幢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4978805F。
负责人:穆永江。
上诉人安徽鼎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县永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87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鼎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877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安徽鼎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蚌埠市禹会区。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该案应当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泗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安徽鼎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移送管辖的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
泗县永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泗县永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安徽鼎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挂靠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泗县屏山镇老山村安置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安徽鼎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泗县永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给其供应混凝土为由,主张安徽鼎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541916元,泗县永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微信截图、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泗县永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泗县永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亦是交付货物的一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方泗县永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故泗县永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鼎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现因泗县永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向其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泗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安徽鼎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上诉状载明的内容均显示其公司住所地为蚌埠市固镇县濠城镇垓下路20号,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虽然安徽鼎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现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蚌埠市禹会区为由,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公司现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蚌埠市禹会区。故安徽鼎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尤昊
书记员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