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2民初1681号
原告:**连,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系原告**连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道和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MA37UD3Y5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县水东幼儿园,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水东北巷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23MB0398071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该幼儿园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该幼儿园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连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仁公司”)、信丰县水东幼儿园(以下简称“水东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东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3523.71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85673.71元(220673.71元-3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新建教学楼由被告二承建,被告二又将该工程的主体建设承包给被告一。被告一雇佣原告在该工程粉刷外墙,2021年4月29日,原告在粉刷外墙的过程中由于工地上的升降机操作员失误,撞倒外架,使原告从外架上摔下。当日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开放性足损伤、头皮裂伤。在治疗期间,被告一只缴纳了35000元医药费。综上所述,被告一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应承担责任,被告二在承包该工程后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一,其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业主,在其工地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均互相推诿。无奈诉诸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一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一诉讼主体适格;
三、被告二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二诉讼主体适格;
四、被告三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三诉讼主体适格;
五、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医保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
六、原告疾病诊断书、入出院记录、CT等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单、治疗记录、医嘱,拟证明原告手术治疗情况;
七、协议书、证人**、**笔录及身份证和驾驶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做事时受伤。
八、***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答辩人承接信丰县水东幼儿园工程后,将外墙粉刷工程以每立方米14元的价格发包给**连,该粉刷工程由**连自带工具并聘请了两个师傅和两个小工完成。因此,答辩人与**连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与**连间为承揽关系。二、原告之所以摔伤,系其自身违反操作规范、未注意安全所致。因此,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其自身承担。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法庭对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为其垫付各项费用人民币3.6万元(其中县人民医院3.5万元,县中医院1000元)。事实上原告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为19376.15元,因此,其主张51811.71元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双方2021年4月29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将医保已报销及多余费用退还答辩人。2.原告的误工、护理期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具体标准应参照江西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工资计算。因此,误工费应按139.7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主张过高,只能按30元/天计算。4.精神抚慰金最多按3000元计算,其主张5000元过高。5.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6.本次事故系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其自身最少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全额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损失系自身过错造成,与答辩人并无关联。为此,请求你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现场照片三张、***调查笔录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工地升降机与原告事发站立的外架有近1.5米的距离,升降机不可能碰撞外架,原告摔倒原因系原告从站立外架上踏空所致,原告是以14元/每平米的价格从**处承揽外墙粉刷工程,与**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瀚仁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赔偿跟我公司无关,是原告与**的个人行为。
被告瀚仁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水东幼儿园签订《信丰县水东幼儿园新建教学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水东幼儿园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赔偿跟本园无关,是原告与**的个人行为。
被告水东幼儿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水东幼儿园与被告瀚仁公司签订《信丰县水东幼儿园新建教学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水东幼儿园将信丰县水东幼儿园新建教学楼项目发包给被告瀚仁公司,并约定工程不能分包。事后,被告瀚仁公司在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地基砌墙部分后,将该工程室内外的粉刷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以14元/平方米将案涉工程的外墙粉刷交由原告**连,原告**连联系案外人**等人共同完成案涉外墙工程的粉刷。
2021年4月29日,原告**连在对该工程外墙粉刷作业时从外架上摔倒受伤。当日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169.61元,同日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11日),花费医疗费51811.71元(其中医保报销32250.96元,个人支付19560.75元),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肺挫伤、开放性足损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佩戴腰围活动;2.住院陪护1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半年,1、3、6、12月返院复查X片,骨质愈合后拆除内固定;3.如有不适,门诊236房间随诊。现因各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导致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原告**连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赣南医学院***定中心鉴定,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连损伤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按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连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3.**连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
另查明,被告瀚仁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等项目。
同时查明,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协议书》,载明:“现有水东幼儿园粉刷师付**连因工受伤。现已送人民医院治疗,所有治疗费用由**承担,另医保报销退还医药费归**所有。”被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信丰县人民医院35000元+信丰县中医院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连与被告**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被告**、被告瀚仁公司与被告水东幼儿园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连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连与被告**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关系的标的是提供劳务行为,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工作成果,提供劳务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与定作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具有相对独立性。具体到本案,被告**以14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外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连完成,实际施工时亦是由原告**连及案外人**等人自带工具自行安排施工事宜,且双方结算时亦按实际施工面积予以结算。此外,从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见,被告**在支付原告**连等人工程款后,由**连、**等人自行分配该款,在扣除两个小工150元/天的工资后,施工师傅自行按照工作时间分配计算工资报酬。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连与被告**就案涉外墙粉刷工程的约定及实际施工的情形等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告**连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
关于被告**、被告瀚仁公司与被告水东幼儿园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案涉粉刷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依据上述规定,从事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被告水东幼儿园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瀚仁公司,被告瀚仁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接受被告瀚仁公司分包的粉刷工程且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原告**连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连作为承揽人,明知自己不具备资质,仍接受案涉粉刷工程,且其常年从事粉刷工程本应尽高度注意义务但在实际施工中却未认真检查自行搭建的脚手架是否稳固安全,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在被告瀚仁公司处承包案涉粉刷工程,并将粉刷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连,其无资质承包且对工程承包人的选任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依法承担30%的责任;被告瀚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其对工程承包人的选任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依法承担20%的责任。被告水东幼儿园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瀚仁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水东幼儿园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定作、指示及选任方面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水东幼儿园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连提出因升降机碰撞脚手架导致其摔伤,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连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共计52981.32元(51811.71元+1169.61元),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认定;二、误工费25149.21元(180天×50997元/年÷365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供近三年工资流水收入,本院按照2020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0997元/年计算,经鉴定误工期180天,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9120元(12天×130元/天+63天×120元/天),护理期经鉴定为7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按13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120元/天计算;四、交通费360元(30元/天×1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酌定3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12天予以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原告实际住院12天予以计算;六、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本院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酌定3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12天予以计算;七、残疾赔偿金77112元(38556元/年×20年×10%),原告该主张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八、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该主张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十、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而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第一至十项费用合计为192582.53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30%,即57774.76元,扣除被告**垫付款36000元,其尚应支付21774.76元;由被告瀚仁公司承担20%,即38516.51元;由原告**连自行承担50%。
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医疗费的协议,该协议中医保报销费用归侵权人所有的相关约定违反法律关于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8年修订)》第2条第1款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第11条第1款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将由第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部分予以退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连各项损失共计21774.76元;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连各项损失共计38516.51元;
三、驳回原告**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3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283元,由被告**负担1585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原告**连负担2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90××××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