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2民初5515号
原告:江苏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沈小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高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程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程华军,男,1972年5月8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雷际,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朋连,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仇兰华,女,1981年2月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新区。
原告江苏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展公司)与被告盐城市高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程华军及第三人仇兰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被告程华军、被告高华公司及程华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雷际、史朋连、第三人仇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华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52万元,被告程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的前身江苏楚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兴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就冈中幼儿园外墙改造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后,派第三人仇兰华作为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2018年7月11日,仇兰华与被告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协议。因幼儿园要开学,原告方在该项目施工结束后通知被告拆除租赁的最后一台吊篮。2018年9月1日上午六点多,被告方的员工严某在拆除吊篮时将拆卸的重物放在吊篮里,站在吊篮里面下来,失去平衡翻下来发生事故当场死亡。就严某的死亡赔偿事宜,因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赔偿主体及责任分摊有异议,在盐都区盐渎街道和盐渎派出所的主持下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由原告方和第三人垫付52万元,被告垫付40万元,具体责任及分摊比例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认为,严某系被告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死亡,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租用的吊篮设备系从被告处租赁,被告具有合法的租赁资质,原告及第三人不存在选任过错,同时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存在导致严某死亡的直接过错,因此原告及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垫付的相关款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被告高华公司、程华军共同辩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案涉事故已在发生当日被公安机关以“2018.9.1重大责任事故“刑事立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该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责任主体。至发生事故前,案涉工地是没有工程信息公示、没有规划许可、没有监理单位及安全员、没有到质监站备案的违法工地。与此违法工地有关的相关各方没有履行保障工程安全的义务,与案涉安全事故有一定的关联和责任。二、如继续审理,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工地近期出现的工程信息显示,工程建设单位系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而不是原告声称的盐城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据派出所调查,原告将非法接到的工程转包给仇兰华个人,仇兰华个人与被告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2、《协议书》实质是政府从维稳出发,要求当时的有关各方拿出补偿款给死者,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是不属实的,各方均不具备追偿的条件;3、据说事故7点左右发生,程华军赶到现场救人,不久派出所将程华军带走羁押近24小时,派出所要求程华军拿出40万元,此事就与他无关了,在这种情况下,程华军将其父母的养老钱及其他亲戚筹款计38万元拿出来由派出所和盐渎街道办事处交给死者家属;2018年9月2日下午,款项到位后,程华军才走出派出所,9月3日上午,在派出所签订了案涉的协议,没有其他当事人及见证人在场,没有认真看协议内容,直到本案诉讼,程华军才发现协议中的以下内容不属实:(1)死者严某不是被告高华公司的雇员,是施工方叫他去拆吊篮的,对出事故的过程不清楚,(2)92万元是补偿款,不是赔偿金,(3)各方系自愿拿出款项给死者补偿,不存在追偿事宜,(4)被告程华军对事故发生经过不知情,但认可严某死亡系意外事故。三、事故报告已明确严某、刘伯才、程华军、仇兰华、沈小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冈中幼儿园均负有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竞合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事实上无法确认责任大小,各方应承担八分之一的责任,现在程华军已支付远超八分之一的款项,追偿不到程华军的责任。
第三人仇兰华述称:严某是程华军、高华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约有八年,是程华军本人说过的。我是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该公司的员工也是属实。协议书是充分协商的,程华军拿回去探讨了一夜,第二天下午才签字的,他是知情的,在派出所都有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称江苏楚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高华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维修,建筑劳务分包,建材销售。
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兴城公司经招投标签订一份《冈中幼儿园外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城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的冈中幼儿园外墙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固定价为392257.94元,项目负责人为吴海坤。
2018年7月11日,因案涉工程的施工,第三人仇兰华作为承租方代表(甲方)、程华军作为出租方高华公司代表(乙方)签订一份《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1、甲方租借乙方吊篮6台,实际租用的规格和设备以乙方《送货单》为准;2、实际吊篮租赁期自吊篮设备进场验货日起算至吊篮设备搬运到地面归还乙方之日止连续计算,实际租期不少于60天;3、日租金45元/台/天,乙方负责吊篮进出场时安装和拆卸的技术指导和确认,以手写方式注明“按两个月算为2700元租金/每台(移位费为300元/每台,拆卸300元/每台,合计600元/每台次)。”4、如因乙方设备自身故障引发事故造成甲方或第三者损失的,其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原因引发事故造成乙方设备、人员或第三者损失的,其责任由甲方承担。
租赁吊篮在使用过程中陆续拆除。2018年8月30日,因幼儿园开学,仇兰华通知程华军要求其将最后一台吊篮拆除。2018年9月1日上午六点多,严某、刘伯才根据程华军的安排前往施工工地拆除吊篮。在拆卸吊篮过程中严某、刘伯才违规操作,致吊篮翻覆,严某坠地当场死亡,事故现场仅有严某、刘伯才二人。
2018年9月4日,严某的亲属(甲方)、高华公司、程华军(乙方)、绿展公司(丙方)、仇兰华(丁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关于2018年9月1日,甲方亲属严某在丙方承建的盐都区冈中幼儿园外墙改造工程拆除吊篮设备时发生事故当场死亡一事,经充分协议,签订如下协议:一、四方一致确认,严某系乙方雇佣员工,其在拆除丁方租赁乙方的吊篮时意外身故。二、四方一致确认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人员工资、财物损失费、补偿金等,合计92万元。三、鉴于对于甲方亲属严某意外身故的赔偿主体,其责任分摊比例乙、丙、丁三方存在歧义,经乙、丙、丁三方一致协商同意,暂由乙方垫付40万元,丙方垫付42万元,丁方垫付10万元,合计9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上述款项乙、丙、丁三方全部汇至第三方账户。乙方、丙方、丁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疑问,三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由人民法院确认。乙方法人程华军个人和丙方法人沈小童个人对上述判决的履行提供连带担保。具体的判决结果与甲方无涉。四、对于上述款项于2018年9月3日支付10万元给甲方处理丧葬事宜,丧葬事宜处理结束后,甲方凭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一次性领取剩余的赔偿款82万元;上述款项甲方领取后,对于甲方亲属严某的意外死亡赔偿事宜全部终结,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丙方、丁方任何第三方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9月10日,上述甲方向绿展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取赔偿金42万元,向仇兰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取赔偿金10万元。程华军通过派出所民警向严某亲属付款38万元,另抵充吊篮租金2万元,由仇兰华向严某家属支付。
另查明:仇兰华与绿展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绿展公司员工。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认可案涉工程系仇兰华借用其公司名义承包。
本案审理过程中,仇兰华陈述其向严某亲属支付的10万元,实际出资人是原告绿展公司,同意绿展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向被告高华公司和程华军追偿。
还查明:2018年12月26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9.1”事故调查组形成一份《江苏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一、相关单位及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兴城公司系盐城盛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州集团)下属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基础设施投资、土地整理及开发,商品房、安置房销售、物业管理、房屋拆除。2、施工单位绿展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3、高华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维修;建筑劳务分包;建材销售。该公司经营范围没有吊篮安装和拆卸项目。4、工程情况:(1)工程来源。2017年8月27日,冈中幼儿园就消除综合保教楼(北楼)外墙立面瓷砖等隐患具报告给盐渎街道,街道领导落实招标,2017年9月6日,确定绿展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392257.94元,工期30天,2017年10月31日,盐渎街道宣传委员祁非代表兴城置业与绿展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兴城置业开具中标通知书,约定项目负责人是吴海坤,因中标时幼儿园已经开学,故施工单位于2018年7月5日进场施工,事故发生时工程基本结束。(2)工程增项。2018年6月、7月,盐都街道对冈中幼儿园请示增加的地面工程、拆除工程、门窗工程、油漆涂料工程、消防改造工程等五个项目公开招标并开标。(3)工程监理。盛州集团为便于盐渎街道内小型项目的监理,确定江苏远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为2018-2020年度市政项目监理单位。8月8日,盛州集团与远达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因冈中幼儿园施工项目较多,且工程只能在暑假7-8月施工,7月31日,盐渎街道项目建设局委派远达公司提前介入,对新增的五个项目进行监理,但未将2017年绿展公司中标施工的外墙改造工程列入监理范围。二、绿展公司冈中幼儿园外墙改造实施情况。绿展公司有个施工队伍,负责人是仇桂生,正常绿展公司接到的盐渎街道工程都由仇桂生负责施工,由仇桂生负责材料、工人的费用,最后利润对半分。冈中幼儿园外墙改造工程中标后,绿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童联系仇桂生,仇桂生推荐其姐姐仇兰华负责施工,后经沈小童同意,由仇兰华负责工程施工,由仇兰华负责材料、工人费用,利润对半分。施工过程直至事故发生,绿展公司没有派公司人员到过现场负责施工。三、吊篮的安装及拆卸。7月8日,高华公司程华军安排刘伯才、严某、葛万利、唐华四人直接到冈中幼儿园安装了6台吊篮。8月30日晚,仇兰华打电话给程华军,叫他将最后一台吊篮拆走,8月31日晚,程华军打电话给刘伯才和严某,叫他们到冈中幼儿园拆除吊篮。绿展公司冈中幼儿园外墙改造工程吊篮都是由高华公司安装和拆卸的,程华军安排的刘伯才、严某两人做吊篮安装拆卸工作已有七八年时间,都不是高华公司的正式职员,也没有取得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操作证,刘伯才、严某安装拆卸吊篮,工资按天计算,正常一个月程华军喊他们15天左右,一年100多天,每天170元,工资由程华军支付。四、事故经过。9月1日上午6:30左右,刘伯才和严某两人开电动车到冈中幼儿园拆卸最后一台吊篮,事故现场只有两人。两人到现场后,吊篮在地面上,严某进入吊篮自己操作开关,将吊篮升到三楼楼顶外侧,刘伯才通过楼梯走到三楼楼顶,严某站在吊篮里但没有佩戴安全带。拆卸时,刘伯才在楼顶上,将两侧的水泥配重块搬给严某,严某将水泥配重块放在吊篮中间,一边搬了10块左右,南侧的大臂突然失衡翘起,随之翻出女儿墙坠到楼下,致严某跟着坠落到地面,北侧大臂和支架还在原地,由北侧大臂吊住悬在半空中的吊篮,北侧后支架上还有17块水泥配重块。高华公司江阿林赶到现场,联系程华军拨打了120,医生到现场后,宣布严某死亡。五、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性质。1、直接原因。严某和刘伯才在没有取得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操作证情况下拆除吊篮,违反《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使用技术规程》及《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违规作业,操作错误。2、间接原因。(1)违规拆卸。高华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吊篮安装拆卸项目,但该公司却从事吊篮安装拆卸业务,且安排没有取得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操作证的严某、刘伯才从事吊篮拆卸工作。(2)安全管理不到位。高华公司在吊篮安装完成后,没有委托工程所在地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没有尽到“吊篮的安装和拆卸(包括二次移位)工作应由拆装单位负责”的责任;绿展公司没有组织拆装单位、监理单位对吊篮的安装进行验收,没有审查安装拆卸人员的资格证书,没有安排中标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盐渎街道建设项目局未将案涉工程纳入监理范围,致工程监理缺位。(3)安全教育不到位。绿展公司没有对进场作业人员进行全面的三级安全教育,项目实际负责人仇兰华也没有参加专门的安全管理知识培训教育,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现场没有专职安全员,对安全教育没有书面记录和技术交底。该事故系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六、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所涉人员)。1、严某、刘伯才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2、程华军安排没有取得资格证的人员拆除吊篮,不配合调查组调查,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3、仇兰华没有组织验收,没有审查安装拆卸人员的资格证书,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4、沈小童对中标工程包而不管,未安排中标项目负责人吴海坤负责施工,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2019年1月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江苏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则上同意上述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严某长期受雇于被告高华公司安装拆卸吊篮,系高华公司的雇员,其因高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华军的安排在拆卸吊篮的过程中死亡,雇主高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严某的死亡系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工程承包人绿展公司及工程实际施工人仇兰华应当审查并知晓高华公司没有安装拆卸吊篮的资质而没有进行审查,违反法定义务,与雇主高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高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绿展公司向高华公司追偿的前提是其实际赔偿的数额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措施;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本案中,第三人仇兰华与绿展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绿展公司中标工程后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给仇兰华,由仇兰华自行购买材料,负责人力费用,最后利润与绿展公司对分,仇兰华与绿展公司的关系符合“挂靠”的特征,应认定案涉工程系仇兰华借用绿展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绿展公司承包工程后,包而不管,未安排中标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实施,允许他人借用企业资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不到位;仇兰华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借用他人名义施工,未按规定对吊篮租赁单位的资质和安装拆卸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未组织相关单位对吊篮的安装进行验收,未按规定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工地上无安全管理人员。绿展公司和仇兰华违反法定义务,未尽到法定责任,对严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高华公司作为吊篮的出租单位,明知其经营范围不包含吊篮的安装和拆卸,也没有吊篮安装和拆卸的资质,仍长期雇佣未取得相应作业资质的严某等人从事吊篮的安装拆卸工作,且长期违规操作,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在安排严某、刘伯才拆除案涉吊篮时,未提供技术指导,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通知工地负责人,严重缺乏安全责任意识,作为严某的雇主,直接从严某的劳动中获益,有义务保障严某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其对严某的死亡应当承担重要责任。
综合分析绿展公司、仇兰华及高华公司对严某死亡的责任,本院认为,作为工程承包人的绿展公司、仇兰华与作为雇主的高华公司对严某的死亡应承担的责任相当,酌定高华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仇兰华同意其赔付的金额由绿展公司一并追偿,故本院对仇兰华与绿展公司的责任不再分摊。据此,现各方对实际赔付严某的家属92万元无异议,高华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46万元,实际已赔付金额为40万元,故绿展公司可就其多垫付的6万元向被告高华公司追偿。因《协议书》约定程华军个人对法院判决确定责任的履行提供连带担保,故程华军应对上述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高华公司、程华军辩称严某不是其雇员,不是其安排拆卸吊篮的意见,与其在《协议书》上的约定事项及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高华公司、程华军辩称公安机关对案涉事故立案侦查,应中止诉讼的意见,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高华公司、程华军辩称只应承担八分之一责任的意见,本案确定高华公司的责任时,已经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故其他责任主体是否对案涉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不影响被告高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仇兰华述称其是绿展公司员工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高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6万元。
二、被告程华军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江苏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被告盐城市高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程华军共同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郝 燕
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刁文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