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高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东关东巷******/div>
法定代表人:程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雷际,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朋连,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程华军,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盐城市高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雷际,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朋连,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仇兰华,女,1981年2月2日生,汉族,江苏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苏州市新区。
上诉人江苏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展公司)、盐城市高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因与原审被告程华军、原审第三人仇兰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严某的死亡完全是因高华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和安排选任不当造成,应由高华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严某系高华公司雇佣,上诉人作为租赁方,对严某没有管理和指派的权限和义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严某负有直接责任,同时高华公司平时安全意识淡薄、安全培训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到位、指派没有作业资质的个人履行合同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2.高华公司指派什么样的人来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无权干涉与组织,最多只能追究高华公司违约责任。即使上诉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那也只是对施工人员的资格核查不到位,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至多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3.上诉人与高华公司之间的协议特别约定:高华公司员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死亡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该约定对我们之间是有约束力的,我们是基于该约定来行使追偿权的。
高华公司对绿展公司的上诉辩称,1.在这起事故中死者不是我公司的雇员,死者曾经与我公司有雇佣关系,但是仅在有安装业务时才来提供劳务,没有业务的时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死者到事故现场及拆卸的理由一审中均没有查明,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不认可指派。2.死者从事的拆卸业务是我公司在本工地上的业务范围之一,按照仇兰华与程华军之间的吊篮合同约定,吊篮安装拆卸及移位均属于仇兰华的范畴,在仇兰华需要技术指导时,程华军才提供技术指导,因此,涉案吊篮的管理及使用是仇兰华负责的范畴。3.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认定了绿展公司负有直接责任,另外事故报告中还没有披露吊篮因被安装在2.2米的走廊上面,才导致重大安全缺陷,事故报告中还没有披露涉案事故吊篮没有安装安全绳,事故吊篮是由苏绿展公司移位的,该移位不正确的安装是本案事故的重大且直接原因,从事故调查报告所下的结论,绿展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也就是应超过50%。4.本案的吊篮安装拆卸义务,法律上没有资质要求,吊篮不属于特种设备,就一审查明的死者的从业情况,死者生前从事吊篮行业十多年了。5.绿展公司之所以承担法定的责任是依据安全法,绿展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配备监理,没有配备安全员,事故发生之前据程华军了解,涉案工地除了吊篮之外,其他的施工项目都是由仇兰华一个人负责,在事发之前程华军等根本不知道绿展公司,这一点仇兰华、绿展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确认,正是因为负有对吊篮法定监督安全的绿展公司项目监理、安全员的缺位,事故吊篮安装的不规范,现场无人指挥作业,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本案绿展公司存在责任并不是从选任是否适当的角度,而是应当因为其负责的安全管理义务没有履行到位。
高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绿展公司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绿展公司及仇兰华追偿垫付款52万元,但并未要求对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判决;绿展公司及仇兰华赔偿的52万元系基于自身在事故中负有的主要过错,并非系代替高华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事后也未就该52万赔偿款的定性另行达成协议,我公司不认可代为垫付一说;目前并无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故绿展公司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高华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显示公平。根据盐都区政府的批复,绿展公司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绿展公司应承担70%-80%的事故责任,而不是与高华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3.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涉及到的八个主体均应负相应的责任,而不是仅由高华公司、绿展公司负担。
绿展公司对高华公司的上诉辩称,1.绿展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基于双方公司合同约定及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江苏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行使追偿权的说法。2018年9月4日,本案各方当事人与受害人的亲属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各方对死者死亡以后的损失一致确定为92万元,关于赔偿因各方对责任有分歧,所以协商一致的结果是高华公司垫付40万元,绿展公司垫付42万元,仇兰华垫付10万元,有关责任比例认定由人民法院司法进行确认判决,因此绿展公司所付的款项并不是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款项,绿展公司在本案中到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由法院认定的,超出绿展公司承担责任范围或者绿展公司就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就应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就是确定各方是什么责任,如果各方都有责任,那么责任比例是多少,根据责任和比例确定应返还数额。2.一审判决绿展公司承担50%显失公平。3.死者自身操作过错,也是有责任的,但是鉴于各方协商以后一致确认赔偿数额是92万元,该92万元应该认定为死者的损失数额,协议中确定的92万元对于死者一方来说就是赔偿款,对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来说,属于垫付款,有关责任由法院确定以后在该垫付款中进行结算。4.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本起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报告书中已经认定,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高华公司员工的操作引起的,高华公司员工的责任就是高华公司的责任,间接原因三个,其中有两项也是高华公司的责任,绿展公司仅仅是安全教育不到位,属于事故的间接原因,因此本起事故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进行评判的话,高华公司应该是完全责任,我方是没有责任的,高华公司辩称吊篮安装没有资质要求,更进一步说明我方是没有责任的,安全事故调查适用安全责任法,而本案在法院民事审理是适用侵权责任法,这两个法律对同一起事故责任评判角度和标准是不一致的,高华公司与绿展公司有明确约定,死者也是受高华公司的指派实施了吊篮拆卸,平时的管理也是由高华公司负责,绿展公司和仇兰华对死者是没有指派和管理的权利,案发当天死者也是受高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华军的指派拆卸吊篮导致的事故,行政机关已经做出了调查结论,这种调查结论中的事实认定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高于一般的证据效力,对于行政调查中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由法院独立评判,而非直接按照行政机关的结论。
程华军述称,同意高华公司的意见。
仇兰华述称,同意绿展公司的意见。
绿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华公司支付绿展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2万元,程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展公司原称江苏楚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高华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维修,建筑劳务分包,建材销售。2017年10月31日,绿展公司与兴城公司经招投标签订一份《冈中幼儿园外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城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的冈中幼儿园外墙改造工程发包给绿展公司施工,合同固定价为392257.94元,项目负责人为吴海坤。2018年7月11日,因案涉工程的施工,第三人仇兰华作为承租方代表(甲方)、程华军作为出租方高华公司代表(乙方)签订一份《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1、甲方租借乙方吊篮6台,实际租用的规格和设备以乙方《送货单》为准;2、实际吊篮租赁期自吊篮设备进场验货日起算至吊篮设备搬运到地面归还乙方之日止连续计算,实际租期不少于60天;3、日租金45元/台/天,乙方负责吊篮进出场时安装和拆卸的技术指导和确认,以手写方式注明“按两个月算为2700元租金/每台(移位费为300元/每台,拆卸300元/每台,合计600元/每台次)。”4、如因乙方设备自身故障引发事故造成甲方或第三者损失的,其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原因引发事故造成乙方设备、人员或第三者损失的,其责任由甲方承担。租赁吊篮在使用过程中陆续拆除。2018年8月30日,因幼儿园开学,仇兰华通知程华军要求其将最后一台吊篮拆除。2018年9月1日上午六点多,严某、刘伯才根据程华军的安排前往施工工地拆除吊篮。在拆卸吊篮过程中严某、刘伯才违规操作,致吊篮翻覆,严某坠地当场死亡,事故现场仅有严某、刘伯才二人。2018年9月4日,严某的亲属(甲方)、高华公司、程华军(乙方)、绿展公司(丙方)、仇兰华(丁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关于2018年9月1日,甲方亲属严某在丙方承建的盐都区冈中幼儿园外墙改造工程拆除吊篮设备时发生事故当场死亡一事,经充分协议,签订如下协议:一、四方一致确认,严某系乙方雇佣员工,其在拆除丁方租赁乙方的吊篮时意外身故。二、四方一致确认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人员工资、财物损失费、补偿金等,合计92万元。三、鉴于对于甲方亲属严某意外身故的赔偿主体,其责任分摊比例乙、丙、丁三方存在歧义,经乙、丙、丁三方一致协商同意,暂由乙方垫付40万元,丙方垫付42万元,丁方垫付10万元,合计9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上述款项乙、丙、丁三方全部汇至第三方账户。乙方、丙方、丁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疑问,三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由人民法院确认。乙方法人程华军个人和丙方法人沈小童个人对上述判决的履行提供连带担保。具体的判决结果与甲方无涉。四、对于上述款项于2018年9月3日支付10万元给甲方处理丧葬事宜,丧葬事宜处理结束后,甲方凭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一次性领取剩余的赔偿款82万元;上述款项甲方领取后,对于甲方亲属严某的意外死亡赔偿事宜全部终结,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丙方、丁方任何第三方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9月10日,上述甲方向绿展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取赔偿金42万元,向仇兰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取赔偿金10万元。程华军通过派出所民警向严某亲属付款38万元,另抵充吊篮租金2万元,由仇兰华向严某家属支付。另查明:仇兰华与绿展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绿展公司员工。绿展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认可案涉工程系仇兰华借用其公司名义承包。本案审理过程中,仇兰华陈述其向严某亲属支付的10万元,实际出资人是绿展公司,同意绿展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向高华公司和程华军追偿。还查明:2018年12月26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9.1”事故调查组形成一份《江苏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一、相关单位及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兴城公司系盐城盛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州集团)下属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基础设施投资、土地整理及开发,商品房、安置房销售、物业管理、房屋拆除。2、施工单位绿展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3、高华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维修;建筑劳务分包;建材销售。该公司经营范围没有吊篮安装和拆卸项目。4、工程情况:(1)工程来源。2017年8月27日,冈中幼儿园就消除综合保教楼(北楼)外墙立面瓷砖等隐患具报告给盐渎街道,街道领导落实招标,2017年9月6日,确定绿展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392257.94元,工期30天,2017年10月31日,盐渎街道宣传委员祁非代表兴城置业与绿展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兴城置业开具中标通知书,约定项目负责人是吴海坤,因中标时幼儿园已经开学,故施工单位于2018年7月5日进场施工,事故发生时工程基本结束。(2)工程增项。2018年6月、7月,盐都街道对冈中幼儿园请示增加的地面工程、拆除工程、门窗工程、油漆涂料工程、消防改造工程等五个项目公开招标并开标。(3)工程监理。盛州集团为便于盐渎街道内小型项目的监理,确定江苏远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为2018-2020年度市政项目监理单位。8月8日,盛州集团与远达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因冈中幼儿园施工项目较多,且工程只能在暑假7-8月施工,7月31日,盐渎街道项目建设局委派远达公司提前介入,对新增的五个项目进行监理,但未将2017年绿展公司中标施工的外墙改造工程列入监理范围。二、绿展公司冈中幼儿园外墙改造实施情况。绿展公司有个施工队伍,负责人是仇桂生,正常绿展公司接到的盐渎街道工程都由仇桂生负责施工,由仇桂生负责材料、工人的费用,最后利润对半分。冈中幼儿园外墙改造工程中标后,绿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童联系仇桂生,仇桂生推荐其姐姐仇兰华负责施工,后经沈小童同意,由仇兰华负责工程施工,由仇兰华负责材料、工人费用,利润对半分。施工过程直至事故发生,绿展公司没有派公司人员到过现场负责施工。三、吊篮的安装及拆卸。7月8日,高华公司程华军安排刘伯才、严某、葛万利、唐华四人直接到冈中幼儿园安装了6台吊篮。8月30日晚,仇兰华打电话给程华军,叫他将最后一台吊篮拆走,8月31日晚,程华军打电话给刘伯才和严某,叫他们到冈中幼儿园拆除吊篮。绿展公司冈中幼儿园外墙改造工程吊篮都是由高华公司安装和拆卸的,程华军安排的刘伯才、严某两人做吊篮安装拆卸工作已有七八年时间,都不是高华公司的正式职员,也没有取得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操作证,刘伯才、严某安装拆卸吊篮,工资按天计算,正常一个月程华军喊他们15天左右,一年100多天,每天170元,工资由程华军支付。四、事故经过。9月1日上午6:30左右,刘伯才和严某两人开电动车到冈中幼儿园拆卸最后一台吊篮,事故现场只有两人。两人到现场后,吊篮在地面上,严某进入吊篮自己操作开关,将吊篮升到三楼楼顶外侧,刘伯才通过楼梯走到三楼楼顶,严某站在吊篮里但没有佩戴安全带。拆卸时,刘伯才在楼顶上,将两侧的水泥配重块搬给严某,严某将水泥配重块放在吊篮中间,一边搬了10块左右,南侧的大臂突然失衡翘起,随之翻出女儿墙坠到楼下,致严某跟着坠落到地面,北侧大臂和支架还在原地,由北侧大臂吊住悬在半空中的吊篮,北侧后支架上还有17块水泥配重块。高华公司江阿林赶到现场,联系程华军拨打了120,医生到现场后,宣布严某死亡。五、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性质。1、直接原因。严某和刘伯才在没有取得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操作证情况下拆除吊篮,违反《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使用技术规程》及《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违规作业,操作错误。2、间接原因。(1)违规拆卸。高华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吊篮安装拆卸项目,但该公司却从事吊篮安装拆卸业务,且安排没有取得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操作证的严某、刘伯才从事吊篮拆卸工作。(2)安全管理不到位。高华公司在吊篮安装完成后,没有委托工程所在地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没有尽到“吊篮的安装和拆卸(包括二次移位)工作应由拆装单位负责”的责任;绿展公司没有组织拆装单位、监理单位对吊篮的安装进行验收,没有审查安装拆卸人员的资格证书,没有安排中标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盐渎街道建设项目局未将案涉工程纳入监理范围,致工程监理缺位。(3)安全教育不到位。绿展公司没有对进场作业人员进行全面的三级安全教育,项目实际负责人仇兰华也没有参加专门的安全管理知识培训教育,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现场没有专职安全员,对安全教育没有书面记录和技术交底。该事故系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六、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所涉人员)。1、严某、刘伯才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2、程华军安排没有取得资格证的人员拆除吊篮,不配合调查组调查,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3、仇兰华没有组织验收,没有审查安装拆卸人员的资格证书,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4、沈小童对中标工程包而不管,未安排中标项目负责人吴海坤负责施工,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2019年1月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江苏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则上同意上述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严某长期受雇于被告高华公司安装拆卸吊篮,系高华公司的雇员,其因高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华军的安排在拆卸吊篮的过程中死亡,雇主高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严某的死亡系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工程承包人绿展公司及工程实际施工人仇兰华应当审查并知晓高华公司没有安装拆卸吊篮的资质而没有进行审查,违反法定义务,与雇主高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高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绿展公司向高华公司追偿的前提是其实际赔偿的数额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措施;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本案中,第三人仇兰华与绿展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绿展公司中标工程后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给仇兰华,由仇兰华自行购买材料,负责人力费用,最后利润与绿展公司对分,仇兰华与绿展公司的关系符合“挂靠”的特征,应认定案涉工程系仇兰华借用绿展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绿展公司承包工程后,包而不管,未安排中标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实施,允许他人借用企业资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不到位;仇兰华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借用他人名义施工,未按规定对吊篮租赁单位的资质和安装拆卸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未组织相关单位对吊篮的安装进行验收,未按规定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工地上无安全管理人员。绿展公司和仇兰华违反法定义务,未尽到法定责任,对严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华公司作为吊篮的出租单位,明知其经营范围不包含吊篮的安装和拆卸,也没有吊篮安装和拆卸的资质,仍长期雇佣未取得相应作业资质的严某等人从事吊篮的安装拆卸工作,且长期违规操作,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在安排严某、刘伯才拆除案涉吊篮时,未提供技术指导,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通知工地负责人,严重缺乏安全责任意识,作为严某的雇主,直接从严某的劳动中获益,有义务保障严某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其对严某的死亡应当承担重要责任。综合分析绿展公司、仇兰华及高华公司对严某死亡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工程承包人的绿展公司、仇兰华与作为雇主的高华公司对严某的死亡应承担的责任相当,酌定高华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仇兰华同意其赔付的金额由绿展公司一并追偿,故一审法院对仇兰华与绿展公司的责任不再分摊。据此,现各方对实际赔付严某的家属92万元无异议,高华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46万元,实际已赔付金额为40万元,故绿展公司可就其多垫付的6万元向高华公司追偿。因《协议书》约定程华军个人对法院判决确定责任的履行提供连带担保,故程华军应对上述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高华公司、程华军辩称严某不是其雇员,不是其安排拆卸吊篮的意见,与其在《协议书》上的约定事项及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高华公司、程华军辩称公安机关对案涉事故立案侦查,应中止诉讼的意见,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高华公司、程华军辩称只应承担八分之一责任的意见,本案确定高华公司的责任时,已经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故其他责任主体是否对案涉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不影响高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仇兰华述称其是绿展公司员工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判决:一、高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绿展公司赔偿款6万元。二、程华军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绿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绿展公司负担7700元,高华公司、程华军共同负担1300元(绿展公司已预交,高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绿展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绿展公司、仇兰华及高华公司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绿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与兴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事实上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仇兰华实际负责施工,绿展公司、仇兰华对施工项目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未按规定对拆卸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在吊篮拆卸工程中也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监管,未能对严某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对严某发生事故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高华公司作为严某的雇主,明知严某没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仍然指派其从事吊篮拆卸工作,在拆卸吊篮时未提供技术指导、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疏于对雇员的安全管理,对严某发生事故死亡亦具有一定过错。
关于一审确定的绿展公司、仇华兰及高华公司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拆卸,属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施工承包单位及负责吊篮安装、拆卸单位均应履行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本案中绿展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仇兰华作为实际施工人、高华公司作为严某的雇主,均未能履行自己的安全管理职责,绿展公司、仇兰华(作为一体)与高华公司的相应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基本相当,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高华公司承担5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绿展公司、仇兰华是否有权追偿及追偿范围的问题。经查,绿展公司、高华公司、仇兰华、程华军于2018年9月1日就严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与其亲属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各方一致认可赔偿严某亲属损失合计92万元,并由高华公司、程华军暂垫付40万元、绿展公司暂垫付42万元、仇兰华暂垫付10万元,各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由人民法院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严某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绿展公司、仇兰华合计先行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故依法可以向高华公司、程华军追偿。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高华公司返还绿展公司6万元,程华军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绿展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其与高华公司签订的《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高华公司工作人员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经查,该协议书中第4条约定“如因乙方(程华军)设备自身故障引发事故造成甲方(仇兰华)或者第三者损失的,其责任由乙方承担”。案涉事故并非系因吊篮设备故障导致,上诉人绿展公司主张依据该协议书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华公司应当全部返还垫付款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华公司主张事故调查报告中所涉的其他主体也应承担责任。经查,本案系绿展公司基于2018年9月4日签定的《协议书》提起的追偿权诉讼,如前分析,高华公司自身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但其先行支付的款项尚未足额,而是由绿展公司、仇兰华超出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进行了垫付,其他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影响高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影响绿展公司向高华公司的追偿范围。上诉人高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绿展公司、高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上诉人江苏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盐城市高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审 判 员 刘圣磊
审 判 员 朱 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炳秀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