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龙门乡石家村小龙午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MA6KTGQ2XM。
法定代表人:马正杨;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男,1995年12月24日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生,云南省腾冲市人,住腾冲市。
上诉人云南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2928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项目地位于云南省镇沅县,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镇沅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无权对本案进行审理和裁判。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未约定利息,也无法定承担利息的事由,原审法院判决承担相应损失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无证据加以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
***辩称,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管辖异议的裁定,对该裁定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书下来又以同样理由上诉是推诿无赖的行为。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不是要占有被上诉人的钱。从公平的角度应当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履行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计算,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起算至2020年8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被告光华公司授权崔学瑶以光华公司名义办理普洱市弘诚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谈判事宜,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光华公司签订《镇沅县玉河电站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书上加盖了被告光华公司的印章,崔学瑶作为公司代表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光华公司施工的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玉河电站5万立方挡墙及进场道路扩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不能按时进场,被告将于2019年12月1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2019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光华公司的开户行。2019年10月14日,被告光华公司与普洱市弘诚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水利水电施工合同》,但合同书中无建设施工合同所必须具备的主要合同条款。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与被告协商无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光华公司授权崔学瑶办理镇沅县玉河电站建设工程的相关事宜,以被告光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光华公司承担。原告***无施工资质,被告将涉案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性管理规定,故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镇沅县玉河电站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被告无异议,且被告有较大过错,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为: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自2019年12月10日起算至2020年8月7日止,共计241天,应付利息1125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云南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254.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云南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华公司提出的本案管辖权问题,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裁定,驳回光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光华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对该裁定提出上诉,该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光华公司在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再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是否应当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镇沅县玉河电站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不能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但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2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此,上诉人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上诉人云南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明纳
审判员  谷荣华
审判员  杨晓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