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8民初357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生,云南省腾冲市人,住所地腾冲市。
被告:云南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龙门乡石家村小龙午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MA6KTGQ2XM。
法定代表人:马正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华(公司职员),男,彝族,1985年7月16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起算至2020年8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镇沅县玉河电站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承诺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进场施工。如违约,被告将于2019年12月10日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后,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系崔学瑶承揽的,因崔学瑶无资质,故借用被告的资质去签订合同。本案涉及的工程迟迟不能开工是事实,被告方也是受害者,被告现在已经起诉崔学瑶。被告收到2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但应当等崔学瑶返还被告后才能返还原告。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被告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原告与被告光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是真实的。《镇沅县玉河电站内部承包合同》及2份附件,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信用社业务结算说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履行保证金20万元。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结果。被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光华提交《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已经与普洱市弘诚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因弘诚公司的原因至今没有开工。原告质证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空白条款较多,只是一个框架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被告光华公司授权崔学瑶以光华公司名义办理普洱市弘诚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谈判事宜,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光华公司签订《镇沅县玉河电站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书上加盖了被告光华公司的印章,崔学瑶作为公司代表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光华公司施工的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玉河电站5万立方挡墙及进场道路扩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不能按时进场,被告将于2019年12月1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2019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光华公司的开户行。
庭审查明,2019年10月14日,被告光华公司与普洱市弘诚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水利水电施工合同》,但合同书中无建设施工合同所必须具备的主要合同条款。
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光华公司授权崔学瑶办理镇沅县玉河电站建设工程的相关事宜,以被告光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光华公司承担。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原告***无施工资质,未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将涉案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性管理规定,故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镇沅县玉河电站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被告无异议,且被告有较大过错,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为: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自2019年12月10日起算至2020年8月7日止,共计241天,应付利息11254.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云南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254.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转账的,可转账至永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平县支行,账户24×××06。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云南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崇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