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1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马金磊,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世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67号205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冷霞,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4号利业楼。
法定代表人:王炳文,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霞,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红建公司)、青岛世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鑫公司)、冷霞、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枫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不是涉案工程挂靠实际施工人,质量问题属于仲裁事项法院不予处理;二审判决认定无有效证据证明,从而认定***不属于挂靠;本案中最低有技术负责人王会军、质量管理负责人王西宇两人没有与红建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仍然认为***是实际施工人系挂靠经营,青仲裁字(2012)第73号裁决书已就工程质量等问题作出认定和裁决。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该基本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青仲裁字(2012)第73号裁决书就工程质量裁决红建公司“对青岛市李沧区河东村村庄改造21#、22#、23#楼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修复费用进行修复至竣工验收合格”,但因为红建公司、***没有“自行承担修复费用进行修复至竣工验收合格”,对该案件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法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枫林公司将我方作为被申请人之一,要求与其他被申请人连带承担因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二、枫林公司认定我方与红建公司串通招投标,采用不平衡报价实施欺诈的说法既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证据支持。枫林公司在涉案工程具体建设施工中所遇问题应与施工单位进行协商解决,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枫林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1.本案中枫林公司一审主张***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其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判令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枫林公司系与红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与***签订,红建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与红建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红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枫林公司称案涉工程的技术负责人王会军、质量管理负责人王西宇两人没有与红建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该两人是否与红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是红建公司的内部劳动人事管理问题,都不能得出***系挂靠经营,***为实际施工人的结论。至于大部分的工程款没有进入红建公司账户,而是进入了***设立的世鑫公司和冷霞账户问题,属于红建公司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与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实际施工人是谁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原审认为枫林公司称***是挂靠经营,是实际施工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对枫林公司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利业公司与枫林公司系招标代理合同关系,枫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利业公司在招标代理过程中有串通招投标,弄虚作假侵害枫林公司利益的有效证据,因此,其主张利业公司对红建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至于其主张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仲裁裁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枫林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鉴定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枫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陶新枝
书记员白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