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得、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4民初338号 原告:**得,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大道101号B幢B-03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BWQP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融州路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MA5NNM926T。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告**得诉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得及其委托诉讼 代理人***,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陪人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254467.04元;2、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为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是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其专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维修业务,其在承包泗项镇贫困户维修工程期间,雇请了原告为其做工,当时原告所在的班组为泗顶镇三坡班组,具体的监管人员有***、***等,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吃住都是在统一的地点。2019年8月2日,原告在为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承包的三坡村******家搞外墙粉刷时,不慎从铁制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此事有证人**,***等作证。事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327.41元,扣除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支付了16000元外,余下20327.41元尚未支付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广西*****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九级两个等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要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贰仟玖佰肆拾点捌壹元整(¥:282940.81元),至今被告仍然未支付原告,被告***,***是广西宏环公司融安分公司派出的监工和管理人员,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宏环公司融安分公司是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故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广西宏环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经多协商,被告仍然不肯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按上述请求秉公判决。 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广西宏环路建工程公司及融安分公司的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从未对涉案的项目签订施工或工程承包,两被告也没有派任何工作人员到场,也从未收到任何的施工款和挂靠款;被告***和被告***不是两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两公司的挂靠人员。原告因本纠纷曾向融安县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部门作为出的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两被告认为对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7日,甲方泗顶镇人民政府、乙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融安县2019年农村危房修缮三方协议书》,由乙方***负责对丙方***的农村危房进行修缮改造。***委派***负责该项工程。***找来原告**得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8月2日,原告在为融安县农户***的危旧房屋粉刷外墙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下受伤,受伤后送到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转账16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出院诊断为:中医:骨折——气滞血瘀;西医: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开放性尺骨茎突骨折,3、左肾结石;4、脾脏切除手术后。高血压(高危组—很高危)。双侧腕关节囊韧带挫裂伤。原告出院后到广西柳州市*****定中心 对自己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序进行鉴定。2020年4月14日广西柳州市*****定中心作出****中心[2020]残鉴字第6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得本次损伤左右上肢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出院后,原告经与各方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于2021年2月23日诉至融安县人民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到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融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融劳人仲字[2020]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到融安县住建局、融安县扶贫办、融安县泗顶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调取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承建融安县和泗顶镇贫困户危房改造维修的有关证据材料。泗顶镇人民政府的复函是,泗顶镇政府与农户签订三方协议《融安县2019年农村危房修缮三方协议书》后,交给上级部门指定的修缮公司,镇政府负责协助每村的农户数和具体名单。泗顶镇上级指定的修缮公司为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镇政府没有与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融安分公司签订有任何书面协议材料。融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答复是:涉案的项目是贫困户危旧房屋修缮项目,该项目不是融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实施的,该单位与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融安县住建局提供给法院一套复印材料,包括:1、2019年7月19日盖有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2、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3、关于帮扶困难群众开展农村危房改造打赢脱贫攻坚住房安全保障战役倡议书。 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在质证时认为2019年7月19日的证明上,那个公司**系伪造的,与该公司备案于广西钦州市钦州港片区行政审批局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所盖,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对该证明的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8月25日广西柳州市*****定中心作出****中心[2021]**字第64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9年7月19日《证明》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4501040003036”印文与样本钦港公(政 )字第2018—279号《**刻制备案表》新章存样中“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4507040003036”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 本院认为:1、被告***承揽得融安县农村危房修缮工程后,委派***负责施工管理,原告到被告***承担的建设工程中工作,提供纯粹的劳务,接受管理和安排,按劳取报酬,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从双方的行为和事实看,原告与被告***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请的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伤,作为承揽该项工程的雇主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并非雇主,而是被告***委派的管理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失误或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称被告***、***系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融安县农村危房修缮工程的员工,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本案中,原告从事危房修缮工作,该项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有注意安全进行施工的义务,原告是普通民工,缺乏安全意识,在施工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导致其在施工中不慎跌伤致残,发生安全事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承揽得融安县农村危房修缮工程,且*****定中心的***定结论也证实2019年7月19日的《证明》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案印文,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没有雇请原告做工,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宏环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融安分公司、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0327.41元(原告开支医药费36327.41元,被告已经支付16000***予以扣减,尚有2032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100元/天)。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误工费为15496.2元(51891元÷365天×[90天+19天])。4、陪人误工费为2701.2元(51891元÷365天×19天);5、交通费。该项费用以伤者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需提供有效票据。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但没有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6、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也提出要求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70元(30元×19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两处致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6585.6元(13676元×20年×[20%+8%])。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工受伤致残,不仅造成人体损伤,也带来精神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并结合案发地的经济条件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家住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68.75元(12045元/年×[9年+6年]÷4人),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02.5元(12045元/年×9年÷2人),共计99371.25元。以上九项合计223951.66元。根据本案确定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共计67185.5元,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156766.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得因工受伤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陪人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6766.16元; 二、驳回原告**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7元,减半收取2558.5元,由原告**得负担972元,被告***负担1586.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 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