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与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502民初16815号
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与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达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兴禹、汪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众杰公司与被告融达路桥公司签订《砂石料加工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砂石料加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完成砂石料加工、交付,并于2020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供数额为10198768.33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198768.33元。《砂石料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但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才向被告交付完毕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并无逾期付款的过错,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融达路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砂石料加工合同》(合同编号:CG20190087),约定:“乙方向甲方加工砂石料,劳务单价为含税结算价,以完成的、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合格的加工材料为计量结算依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的、规范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予以支付款项,因乙方开具不了增值税发票货发票不规范、合法等情况的,乙方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且乙方不能免除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乙方开具发票后应及时送达甲方财务部门,否则逾期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由甲方提供原材料,乙方按甲方质量要求组织工人及机械设备加工。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加工的合同材料定期为乙方开出中期计量支付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依约为被告加工砂石料。2018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13份《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终)期计量支付证书》,2019年6月22日的《中(终)期计量支付证书》显示,截止该日期,原告累计计量金额为10198768.34元。2020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班组债务确认书》,载明: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实施人王罡在我项目实施砂石料加工,合同编号:CG20190087。项目部已给予办理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10198768.33元,对方开票金额为0元,已支付金额为0元,未支付金额为10198768.33元。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0198768.3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砂石料加工合同》、《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终)期计量支付证书》、《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班组债务确认书》、发票、票据签收单等证据,已经被告质证并在卷为凭。
一、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砂石加工费10198768.33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1.00元,由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25.00元,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羽佳
书记员  周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