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原贵州友邦劳务有限公司)与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527民初577号
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蔓,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党、余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款5,818,074.35元,本案争焦点:一、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2,586,830.36元劳务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规范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予以支付款项”,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12,231,243.99元情况下仍未足额支付款项,现被告再提出2,586,830.36元劳务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5,818,074.35元。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基于前述认定了尚欠增值税发票劳务款具备支付条件,故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基数为5,818,074.35元。其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进行工程量核算确认和决算等实际,本院以5,818,074.3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付劳务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主张违约金1,481,807.44元,被告提出该违约金明显超出原告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中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同时原告也未及时足额提供增值税发票等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16日,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贵州友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LW20170203),甲方将赫章县城关至野马川城市干道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分包给乙方,合同对劳务分包概况、劳务工程量清单、劳务费支付及民工工资发放、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劳务分包单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0月27日,“贵州友邦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但继续履行之前该公司与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9月25日,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众杰公司签署了《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赫章县城关至野马川城市干道工程项目2018年1月底完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6月29日,由王罡代表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与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赫章县城关至野马川城市干道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工程量核算确认和决算,双方按合同确认劳务款最终计量金额为14,818,074.35元。在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向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9,000,000.00元,尚欠工程劳务款5,818,074.35元,众杰公司累计已提供增值税发票12,231,243.99元,尚欠2,586,830.36元增值税发票。后因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劳务尾款,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终)期计量支付证书、《确认书》,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由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5,818,074.35元及欠付工程劳务款利息(以5,818,074.3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未付劳务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0.00元,减半收取计31,520.00元,由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33.00元,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顾成奇
书记员  李才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