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赫章县融达安方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502民初2101号
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与被告赫章县融达安方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方公司)、第三人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达路桥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蔓、李亚东,被告安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党、翟浩锋,第三人融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兴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原告称“经原告深入了解,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尚有10亿元左右的到期债权未行使,第三人未向被告追偿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方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融达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3P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先行垫资进行项目施工,因第三人垫资能力不足,导致案涉工程于2019年初停工至今,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与否及责任承担产生争议,被告拟对第三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第三人融达路桥公司述称因第三人资金链断裂,导致案涉工程于2019年初停工至今,第三人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继续施工、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款7.6亿余元。原告提交的《中期支付证书》第3期,虽系复印件,但经庭审查明系安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查逍林通过微信发送给案外人王罡,由王罡提供给原告,对《中期支付证书》第3期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中期支付证书》第3期未载明具体日期,载明:到本期末完成金额1,767,357,492.86元,到上期末完成金额1,659,865,083.08元,本期完成金额107,492,409.78元。被告安方公司质证意见为案涉项目系3P项目第三人需要用工程应收账款进行融资,所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制作该份不真实的暂计量、价文书作为第三人用以完善融资资料的一部分,其载明的工程量、价,只是双方为达到融资条件而提交的手续,并非双方真实发生的工程量、价。第三人融达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为《中期支付证书》第3期未载明年月日,第三人确实存在用工程应收账款进行项目融资,但由于第三人征信问题准备的相关融资资料未予使用。据此,不能以《中期支付证书》第3期作为认定被告安方公司欠付第三人融达路桥公司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安方公司与第三人融达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壹拾捌亿壹仟壹佰叁拾壹万柒仟壹佰元整(¥:1,811,317,100.00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最终以赫章县审计局审定的造价为准”。被告与第三人均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未审计,原告提交的农业发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账户明细详情、记账凭证虽能够证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666,740,000.00元并备注工程款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未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有10亿余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行使代位权条件尚不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10亿余元,但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主张该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代第三人向其支付加工砂石材料款10,198,768.34元,案件受理费39,536.00元及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众杰公司作为原告,以融达路桥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黔0502民初1681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一、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砂石加工费10,198,768.33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1.00元,由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25.00元,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36.00元。” 2018年5月10日,被告安方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融达路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7-0201),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赫章县城关至野马川城市干道工程PPP项目;工程地点:赫章县城关镇、野马川镇、达依乡;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赫发改[2015]309号;资金来源:地方自筹;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纸上的道路、桥梁、隧道、绿化、涵洞、给排水、照明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为:壹拾捌亿壹仟壹佰叁拾壹万柒仟壹佰元整(¥:1,811,317,100.00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最终以赫章县审计局审定的造价为准;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以财政评审报告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中期支付证书》第3期未载明具体日期,载明:到本期末完成金额1,767,357,492.86元,到上期末完成金额1,659,865,083.08元,本期完成金额107,492,409.78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666,740,000.00元并备注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期支付证书》第3期、记账凭证、账户明细详情、农业发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20)黔0502民初1681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1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46,614.00元,由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芹云
书记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