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与**县融达安方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迎宾路长***B栋1**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4710500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融达安方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县白果镇会展中心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MA6GYJ79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肖鹍,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5381382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融达安方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达路桥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次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上诉人行使代位权已经满足上述四个条件。1.本案的次债权是建设工程价款,次债务人为发包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其中包括的劳动报酬类债权是与“退休金、***、抚恤金”并列、专属于被代位主体的劳动所得。因此,本案债权并非专属债权。2.上诉人对第三人融达路桥公司的债权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3.第三人融达路桥公司对被上诉人安方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12.4.1条明确表示:“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照业主、监理、跟踪审计共同签字确认的进度计量资料拨付每期计量。”即本条已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为按进度计量资料拨付每期计量,该条款的表达方式简单而明确。原告方出具的《中期计量支付证书》中载明的债权已经确定并到期。4.中期计量认定的计量金额高达1767357492.86元,然第三人仅获得666740000元后,便未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亦未通过法律程序追讨,已严重怠于行使该部分到期债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结合本案的事实,案涉工程虽尚未竣工验收,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就中期计量的结算资料进行1、2、3期确认,双方之间根据该计量资料,被上诉人实际向第三人支付过666740000元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未完工的项目仅剩下不到百分之五,被上诉人以工程未完工、未结算的理由抗辩,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恶意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的目的。根据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第三人对次债务人的中期计量的债权已到期,不应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后期债权未确定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其次,根据庭审中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第3期《中期支付证书》有明确的业主、施工方、监理、跟踪审计签字**确认,每一期的计量金额也已经明确显示。从这份证据中结合工程施工现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项目所剩无几,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完全吻合。同时,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中期计量与支付也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约定中期计量金额已经到期,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三、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本项目实为双方共同投资,第三人建设的项目。 被上诉人安方公司二审答辩称,1.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2.上诉人与第三人已于2021年5月27日就(2020)黔0502民初16815号民事判决的债权债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对该判决项下的债务达成了新的还款期限,即2021年10月1日开始清偿,至2022年1月31日前清偿完毕,据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代位权之诉无事实及法律基础,应当驳回。 原审第三人二审***见,与一审***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补充:上诉人与第三人已于2021年5月27日就(2020)黔0502民初16815号民事判决的债权债务达成和解协议,达成新的付款期限,且第三人在2020年6月7日向上诉人支付了290万元劳务费。 原审原告众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加工砂石料款10198768.34元,案件受理费39536.00元,并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以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10亿余元,但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主张该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代第三人向其支付加工砂石材料款10198768.34元,案件受理费39536.00元及***行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众杰公司作为原告,以融达路桥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黔0502民初1681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一、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砂石加工费10198768.33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1.00元,由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25.00元,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36.00元。” 2018年5月10日,被告安方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融达路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7-0201),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县城***马川城市干道工程PPP项目;工程地点:**县城关镇、野马川镇、***;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改[2015]309号;资金来源:地方自筹;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纸上的道路、桥梁、隧道、绿化、涵洞、给排水、照明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为:壹拾捌亿壹仟壹佰叁拾壹万柒仟壹佰元整(¥:1,811,317,100.00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最终以**县审计局审定的造价为准;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以财政评审报告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中期支付证书》第3期未载明具体日期,载明:到本期末完成金额1767357,492.86元,到上期末完成金额1659865083.08元,本期完成金额107492409.78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666740000.00元并备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原告称“经原告深入了解,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尚有10亿元左右的到期债权未行使,第三人未向被告追偿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方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融达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3P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先行垫资进行项目施工,因第三人垫资能力不足,导致案涉工程于2019年初停工至今,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与否及责任承担产生争议,被告拟对第三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第三人融达路桥公司述称因第三人资金链断裂,导致案涉工程于2019年初停工至今,第三人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继续施工、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借款7.6亿余元。原告提交的《中期支付证书》第3期,虽系复印件,但经庭审查明系安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给案外人**,由**提供给原告,对《中期支付证书》第3期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中期支付证书》第3期未载明具体日期,载明:到本期末完成金额1767357492.86元,到上期末完成金额1659865083.08元,本期完成金额107492409.78元。被告安方公司质证意见为案涉项目系3P项目第三人需要用工程应收账款进行融资,所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制作该份不真实的暂计量、价文书作为第三人用以完善融资资料的一部分,其载明的工程量、价,只是双方为达到融资条件而提交的手续,并非双方真实发生的工程量、价。第三人融达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为《中期支付证书》第3期未载明年月日,第三人确实存在用工程应收账款进行项目融资,但由于第三人征信问题准备的相关融资资料未予使用。据此,不能以《中期支付证书》第3期作为认定被告安方公司欠付第三人融达路桥公司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安方公司与第三人融达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壹拾捌亿壹仟壹佰叁拾壹万柒仟壹佰元整(¥:1811317100.00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最终以**县审计局审定的造价为准”。被告与第三人均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未审计,原告提交的农业发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账户明细详情、记账凭证虽能够证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666740000.00元并备注工程款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未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有10亿余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行使代位权条件尚不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1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46614.00元,由原告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天眼新闻,证明2021年7月1日**至野马川的快速通道正式开通,该道路已经全线施工完毕。 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仅凭一则新闻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有严格的法律审批程序,新闻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 原审第三人质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一组新证据,《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和第三人于2021年5月27日就(2020)黔0502民初16815号民事判决的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还款期限,即2021年10月1日开始清偿,至2022年1月31日前清偿完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代位无事实基础。 上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所支付的价款是另案的工程款200万。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签订的和解协议,是迫于无奈签订,并非否定上诉人行使代位权。 原审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新达成的付款期限,与本案有关系。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达不到其证据目的。各方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众杰公司在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5月27日与融达路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融达路桥公司承诺安方公司账户解封后三日内向众杰公司支付另案涉诉的本项目路基工程款200万元。若威宁县农业发展银行对案涉项目再次拨付项目贷款资金时,融达路桥公司向众杰公司支付不少于500万元,付款期限不超过2021年10月。融达路桥公司对(2020)黔0502民初16815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于2021年10月开始清偿,至2022年1月31日前清偿完毕。 签订《和解协议》后,融达路桥公司委托毕节亿创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众杰公司支付290万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一审判决后,众杰公司与债务人融达路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融达路桥公司已按约定向众杰公司支付了另案工程款290万元,根据约定(2020)黔0502民初1681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于2021年10月开始清偿,至2022年1月31日前清偿完毕。故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众杰公司继续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无事实依据,其应待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且融达路桥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众杰公司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再向融达路桥公司的债务人主张代位权。 其次,本案中,众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融达路桥公司对安方公司享有债权的数额,亦不能证明债权已到期。经查,融达路桥公司是安方公司的股东,持有安方公司70%的股权,众杰公司在申请执行融达路桥公司过程中,可直接申请执行融达路桥公司持有的安方公司的股权。 综上,上诉人众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28元,由上诉人贵州众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