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阿某某新凌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921民初208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系某某局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阿**新凌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阿**新凌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凌公司)、第三人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巴彦浩特镇西关新村小区二期X-X-901室归原告所有,房屋现市场价值570000.00元;2.请求依法撤销(2023)内2921执65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巴彦浩特镇西关新村小区二期X-X-901室的查封执行措施,并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3.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巴彦浩特镇西关新村小区二期X-X-901室查封措施;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原告已经通过合法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020年8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西关西村二期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巴彦浩特镇西关新村小区二期X-X-901室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格为473165元。之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截至目前,关于案涉房屋的暖气费等费用均由原告实际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已经合法占有了房屋,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系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对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依法应当优先于被告享有的一般债权。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原告的合法财产列入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查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权,属于执行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作出(2023)内2921执6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凌公司辩称,经法院查询,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巴彦浩特镇西关新村小区二期X号楼X**901室房屋在阿拉善**住房保障综合服务中心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排除执行,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绿地公司述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23)内2921执65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巴彦浩特镇西关新村小区二期X-X-901室的查封执行措施。二、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巴彦浩特镇西关新村二期X-X-901室查封措施。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巴彦浩特镇西关新村小区二期X-X-901室归第三人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本公司将尽快为申请人***办理房产买卖网签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绿地公司(甲方)签订《西关西村二期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西关新村二期”X号楼X**901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为135.19平方米。房屋单价3500元/㎡,总价款473165元。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9月22日,2021年1月26日分别向第三人宁夏绿地公司支付50000元、50000元、372500元,共计472500元,宁夏绿地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原告尚欠665元未付,2023年8月22日原告将上述665元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新凌市政公司诉宁夏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22)内292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阿**新凌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之后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29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人民法院(2022)内292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人民法院(2022)内292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阿**新凌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52629.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52629.76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阿**新凌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绿地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新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3)内2921执6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绿地公司名下位于阿拉善**巴彦浩特镇西关新村小区二期包含案涉X-X-901在内的27套房屋。202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2023)内29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现***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况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查封之前原告***就已经和第三人绿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停暖合同、增值税发票、阿拉善盟昆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等可以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原告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收据、转账凭证、户口本以及第三人绿地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已经支付了472500元购房款。根据第三人绿地公司的陈述,系因案涉房屋未竣工验收等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故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原告的自身原因。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要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案涉房屋查封的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巴彦浩特镇西关新村小区二期X号楼X**901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阿**新凌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95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阿**新凌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5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3)内29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