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2923民初299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回族。
被告:***,男,48岁,汉族。
被告:阿左旗新凌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健康花园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阿左旗新凌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色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