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02民初5137号
原告:中卫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阿左旗新凌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卫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左旗新凌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向其履行全部义务为由,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4元,由原告中卫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