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12439昆山市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12439号
原告:昆山市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707号40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4352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花桥镇曹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0507548K。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市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79724.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9724.3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就被告公司的中宇新天地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被告双方对监理内容及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监理义务,但由于被告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滞施工,因而无法继续履行监理合同,2016年6月17日,出于友好协商,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被告结欠原告的监理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宇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中宇公司承认原告建设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一致确认欠款金额为379724.31元,现被告拖欠未付,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379724.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379724.31元及利息(以379724.3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6元,减半收取3498元,由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XX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