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4民初10401号
原告: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5号D1-5网。
法定代表人:**,职务:书记。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现住址大东区。
被告: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騄騄(实习),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与被告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騄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事实成立。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判令被告撤回签章的工程量认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质量评估报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与被告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07月01日因沈阳城建**花园小区公共部位维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8年8月30日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监理职责,未按规定对防水工程进行监管及监理旁站工作。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的下列条款对监理工作做了如下要求:2.1.2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工作内容包括:(1)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4)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5)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7)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12)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符合性,并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采取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14)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17)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18)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赔、合同争议等事项;(19)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4履行职责,2.4.1在监理与相关服务范围内,委托人和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和要求,监理人应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当委托人与承包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时,监理人应协助委托人、承包人协商解决。2.4.2当委托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人民法院审理时,监理人应提供必要的证明资料。2.6文件资料,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监理人应在现场保留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4.违约责任,4.1监理人的违约责任,监理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1.1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其承担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的下列条款对监理的质量管理责任做了如下要求: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监理人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及时编制监理规划报送委托人,未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未对工程材料进场进行检查并见证取样送检,未如实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量,未进行防水过程旁站,未发现渗漏等质量隐患,未对工程进行隐蔽验收,未按档案管理规定对监理有关文件归档,未根据现场情况如实编写质量评估报告。原告认为,监理公司完全丧失执业道德,全然不顾工程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完全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职。由于缺乏监理有效监管,甚至与施工单位共同弄虚作假,致使工程维修后仍然80%以上仍然渗漏,给小区业主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应及时改正其错误行为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1日,监理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结束。答辩人在监理期限到达日后完成包括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工程量认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委托事项。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完成。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8年9月28日,而被答辩人于2022年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请求权基础,应依法驳回。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为“…2018年7月1日因沈阳城建**花园小区公共部位维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也就是说被答辩人的请求权事实依据是该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监理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委托期满后,答辩人完全了委托事项。2、答辩人是具备监理资质的监理公司,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有效。3、答辩人完成的委托事项不违反任何法律及行政法规。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权基础因并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范,而无法行使,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答辩人在贵院审理的(2021)辽0104民初791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全程参与庭审,对庭审中出示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工程量认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三份证据未提出质疑,该三份证据恰恰也是本案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的。被答辩人在7910号庭审中认可的证据却在本案中再次提出撤销,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惩戒。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同时该项诉讼请求陈述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工程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居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城建**花园业主委员会互相不配合案外人辽宁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的事实已经被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事实成立。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事实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无法审理。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撤回签章的工程量认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质量评估报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作出的(2021)辽0104民初7910号民事判决中,工程量认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质量评估报告均系该案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在另案中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问题,故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原告的该项申请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故不予准予。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因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故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万泉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凯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