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某某、耿云欢、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石任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6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蒙古族,***皇姑区万山路****号3-3-1,户籍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兴隆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如,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云欢,男,汉族,***沈河区广宜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前,男,满族,***浑南区文溯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冯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前,男,满族,该公司工作人员,***浑南区文溯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任喜,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85-2号22层。
负责人:马同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云欢、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设”)、石任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05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判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伤残鉴定书记载3DCT可见***左侧第4-8前肋连续性中断,断端略错位,第9、10后肋骨不规整,而当日CT报告单描述“左侧第6-10肋骨断裂,对位尚可”,***左侧第4、5肋骨没有显示骨折。伤残鉴定认定***骨折评定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平安保险对伤残鉴定不认可。
***辩称,作出该份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系经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违法,其次,***伤情严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证据,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耿云欢、方圆建设辩称,同平安保险意见。
石任喜辩称,同平安保险意见。
太平保险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7月29日,在沈阳市浑南区沈棋路沈吉高速口东300米处,耿云欢驾驶辽AY59**号车变道时,与石任喜驾驶的辽A521**号车发生擦蹭,致使辽A521**号车失控撞上路灯,造成车内乘客***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棋盘山大队)认定,耿云欢、石任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提请法院判令平安保险赔偿医疗费1946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误工费30333元、护理费1720.96元、交通费647元、辅助器具费18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50元,由平安保险等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9日10时35分许,耿云欢驾驶辽AY5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棋路沈吉高速公路收费站东侧300米处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石任喜驾驶的辽A521**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发生擦蹭,致使辽A521**号车失控后与路边灯柱相撞,造成辽A521**号车驾驶人石任喜和车上乘员***、杨建喜、李东志、刘健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刘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辽A521**号车损坏。***受伤后被送至医大四院救治,随后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于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长期医嘱禁食水1天、半流食1天、糖尿病饮食14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出院后于2017年9月14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1次,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半个月。***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18415.89元,包括医大四院门诊收费3670.50元,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12021.84元、门诊收费152.45元,经主治医师确认的外购药费2571.10元,其中由***个人支付14921.89元,由石任喜先行支付3494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交警棋盘山大队认定,石任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云欢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建喜、李东志、刘健无事故责任。再查明,辽AY5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方圆建设,耿云欢系方圆建设员工,因为工作原因使用该车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Y59**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又查明,辽A521**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石任喜,系由原车辆所有人石强处购得,尚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辽A521**号车在太平保险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又查明,此次事故中的伤者杨建喜、李东志已经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太平保险赔付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由平安保险从强制险限额内给付杨建喜医疗费2558元、护理费860元、交通费2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杨建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53元,由太平保险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杨建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0元;由平安保险从强制险限额内给付李东志医疗费2558元、护理费963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李东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19元,由太平保险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李东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19元。辽AY59**号车的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4884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762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4876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与质证,并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棋盘山大队认定,耿云欢、石任喜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云欢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耿云欢的用人单位和辽AY59**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方圆建设,与辽A521**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石任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就***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耿云欢、石任喜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的经济损失应当在辽AY59**号车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由方圆建设、石任喜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作为辽AY59**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太平保险作为辽A521**号车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就***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19463.89元,依据医大四院、沈阳市骨科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及经过沈阳市骨科医院主治医师(曹皓琰)确认的外购药发票,对其中18415.89元予以支持。***住院治疗16天,可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沈阳市骨科医院的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有1天为半流食,可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另行给付营养费50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万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已经在沈阳市皇姑区万山路40-2号331室居住多年,可以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的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5752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30天)、门诊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15天),确认误工61天应属合理,因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转款记录、完税凭证等有效收入证明,考虑到***的年龄,误工费可以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元÷365天×61天计算为6561.43元。***住院治疗1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1人陪护),因为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以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元÷365天×16天×1人计算为1721.03元,其要求给付护理费1720.96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要求给付交通费647元,其住院治疗16天,出院和门诊复查均由沈阳市康复中心的救护车接送,而***将沈阳市康复中心的救护车收费600元列入医疗费的诉求中不妥,该部分费用没有任何诊疗性质,应当作为交通费支出酌情考虑,依据***的住院时间和沈阳市康复中心的收费情况,对交通费640元予以支持。***因为此次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和腰椎横突骨折,治疗康复过程中购买腰部固定带支出辅助器具费184元,该款应属合理性支出,而且有沈阳万家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东方俪城店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证实,予以认定。***要求给付鉴定费1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为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求合理,予以支持。石任喜作为此次事故中的伤者和事故责任方,明确表示可以由刘健家属和其他伤者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受偿,平安保险在杨建喜、李东志的经济损失赔偿处理时,已经与各被侵权方约定由刘健家属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获赔全额医疗费2326元,医疗费用剩余限额由杨建喜、李东志与***各自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获赔2558元,该约定兼顾各被侵权方的利益而且得到全部当事人的认同,予以支持。刘健家属和石任喜已经同时提起诉讼,***、石任喜和刘健家属的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总额已经超出辽AY59**号车强制险的该项限额,应当按照***、石任喜和刘健家属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比例,确定***由辽AY59**号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获赔数额。经另案审查确认,刘健家属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误工费16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石任喜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7108.44元、护理费860.48元、交通费200元。***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总额为80858.39元,刘健家属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总额为737707.4元,石任喜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总额为8168.92元。***应当按照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7627元×[80858.39元÷(80858.39元+737707.4元+8168.92元)]计算,获得辽AY59**号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0526.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526.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的经济损失费87839.88(包括医疗费158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元、残疾赔偿金61225.6元、误工费6561.43元、护理费1720.96元、交通费640元、辅助器具费184元),应当由平安保险按照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919.94元,另外50%部分应当由太平保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石任喜承担33919.94元。***因为复制病案支出复印费50元,应属合理性支出,有沈阳市骨科医院开具的收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该款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方圆建设、石任喜各自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付。石任喜应当给付***经济损失费共计33944.94元,其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3494元,应当向***给付剩余赔偿款30450.94元。***要求给付其在朝阳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喀左县大城子镇一店支出的外购药费448元,因为没有相关医嘱诊断或者经过医师确认,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喀左县城西医院的诊断书主张1个月的误工损失,因为没有提供就诊记录证实其曾经在该院进行相应的治疗或者复查,该诊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对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就***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为该鉴定意见系由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程序委托具有法医评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充分审阅3DCT等检查资料,最终就***的伤残等级进行专业评定,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客观详尽,鉴定结论公正合理,平安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出现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或者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对平安保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医疗费255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26.4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43919.94元;四、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病案复印费25元;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00元;六、石任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病案复印费共计30450.94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石任喜各自负担56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鉴定结论应否采信,一审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进行相关治疗,相关病历资料可以做为进行伤残鉴定的参考依据。***进行伤残鉴定系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经摇号选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所参阅了王凤伟的相关病历,特别是对王凤伟住院期间做的肋骨3DCT进行了查阅并作出查阅结论,同时对王凤伟进行了检验。该鉴定程序严谨合法,鉴定分析说明逻辑清析,结论依据充分,故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是正确的。根据***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一审判决支持***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冯立波
审 判 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焦 龙
书 记 员 施 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