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2民初10546号
原告***,男,1978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皇姑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田丽,系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云欢,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符向前,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满族,***浑南区。
被告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符向前,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浑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任喜,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85-2号22层。
负责人马同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蕾,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沈河区。
原告***与被告耿云欢、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石任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玲玲、人民陪审员包宏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丽,被告耿云欢、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向前,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被告石任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9日,在沈阳市浑南区沈棋路沈吉高速口东300米处,被告耿云欢驾驶辽AYXX**号车变道时,与被告石任喜驾驶的辽AXXX**号车发生擦蹭,致使辽AXXX**号车失控撞上路灯,造成车内乘客***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棋盘山大队)认定,耿云欢、石任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46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00元、误工费30,333.00元、护理费1,720.96元、交通费647.00元、辅助器具费184.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交警棋盘山大队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的棋盘山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耿云欢、石任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医大四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沈阳万家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开具的购药发票各1张,沈阳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开具的购药发票1张,朝阳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喀左县大城子镇一店于2017年10月31日开具的购药发票1张,沈阳市康复中心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9月14日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2,021.84元,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半流饮食;
3、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2017]沈医临鉴字第1092号鉴定意见书1份、2017年11月28日开具的鉴定费收据1张,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万方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某(原告***岳父)的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原告***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4、沈阳市骨科医院、喀左县城西医院开具的诊断书各1张,沈阳鑫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休息2个半月,共计误工91天,其每月工资收入10,000.00元,产生误工损失30,333.00元;
5、沈阳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3张,沈阳万家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东方俪城店于2017年8月15日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1张,沈阳市骨科医院开具的统一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5.00元、辅助器具费184.00元、病案复印费50.00元。
被告耿云欢辩称,辽AY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圆公司,耿云欢系方圆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YXX**号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该公司系辽AY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耿云欢系方圆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YXX**号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Y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已经就事故中的伤者杨某某、李某某的损失予以赔付,其中支付杨某某经济损失费8,971.00元,支付李某某经济损失费10,890.00元。原告***支出的外购药费没有医嘱诊断,不应得到支持。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2017年7月29日的3DCT可见***左侧第4-8前肋连续性中断、断端略错位,第9、10后肋不规整。根据该阅片记录,结合当日CT检查报告单描述“左侧第6-10肋骨断裂,对位尚可”,鉴定意见依据的CT片内容与实际CT报告单不符,***左侧第4、5肋骨没有显示骨折情况,而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多发肋骨(左4-10)骨折诊断成立,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重新就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喀左县城西医院的诊断书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转院证明、治疗记录和医疗费收据。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医嘱记载休息1个半月,共计误工61天,而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不应按照***的诉求赔付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因为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对辅助器具费不予赔付。复印费、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石任喜辩称,其本人系辽A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是由卢某处购买,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在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石任喜已经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3,494.00元。
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X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10,000.00元,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
被告耿云欢、方圆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石任喜、太平财险沈阳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10时35分许,被告耿云欢驾驶辽AY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棋路沈吉高速公路收费站东侧300米处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被告石任喜驾驶的辽AXXX**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发生擦蹭,致使辽AXXX**号车失控后与路边灯柱相撞,造成辽AXXX**号车驾驶人石任喜和车上乘员***、杨某某、李某某、刘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刘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辽AXXX**号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大四院救治,随后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于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长期医嘱禁食水1天、半流食1天、糖尿病饮食14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出院后于2017年9月14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复查1次,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半个月。原告***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18,415.89元,包括医大四院门诊收费3,670.50元,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12,021.84元、门诊收费152.45元,经主治医师确认的外购药费2,571.10元,其中由***个人支付14,921.89元,由被告石任喜先行支付3,494.00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交警棋盘山大队认定,石任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云欢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无事故责任。
再查明,辽AY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圆公司,被告耿云欢系方圆公司员工,因为工作原因使用该车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Y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又查明,辽A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石任喜,系由原车辆所有人石某处购得,尚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辽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又查明,此次事故中的伤者杨某某、李某某已经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太平财险沈阳公司赔付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由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从强制险限额内给付杨某某医疗费2,558.00元、护理费86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53.00元,由太平财险沈阳公司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0.00元;由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从强制险限额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2,558.00元、护理费963.00元、交通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19.00元,由太平财险沈阳公司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19.00元。辽AYXX**号车的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4,884.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7,627.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487,628.00元。
本院认为,交警棋盘山大队认定,被告耿云欢、石任喜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云欢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耿云欢的用人单位和辽AY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方圆公司,与辽A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石任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就原告***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耿云欢、石任喜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辽AYXX**号车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方圆公司、石任喜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YXX**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XXX**号车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9,463.89元,本院依据医大四院、沈阳市骨科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及经过沈阳市骨科医院主治医师(曹某某)确认的外购药发票,对其中18,415.89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可以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00元。沈阳市骨科医院的长期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1天为半流食,可以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另行给付营养费50.00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万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已经在沈阳市皇姑区万山路40-2号某室居住多年,可以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的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5,752.00元。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30天)、门诊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15天),确认误工61天应属合理,因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转款记录、完税凭证等有效收入证明,考虑到***的年龄,误工费可以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00元÷365天×61天计算为6,561.43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1人陪护),因为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以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00元÷365天×16天×1人计算为1,721.03元,其要求给付护理费1,720.9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647.00元,其住院治疗16天,出院和门诊复查均由沈阳市康复中心的救护车接送,而***将沈阳市康复中心的救护车收费600.00元列入医疗费的诉求中不妥,该部分费用没有任何诊疗性质,应当作为交通费支出酌情考虑,本院依据***的住院时间和沈阳市康复中心的收费情况,对交通费6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为此次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和腰椎横突骨折,治疗康复过程中购买腰部固定带支出辅助器具费184.00元,该款应属合理性支出,而且有沈阳万家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东方俪城店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为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任喜作为此次事故中的伤者和事故责任方,明确表示可以由刘某家属和其他伤者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在杨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处理时,已经与各被侵权方约定由刘某家属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获赔全额医疗费2,326.00元,医疗费用剩余限额由杨某某、李某某与原告***各自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获赔2,558.00元,该约定兼顾各被侵权方的利益而且得到全部当事人的认同,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家属和石任喜已经同时提起诉讼,***、石任喜和刘某家属的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总额已经超出辽AYXX**号车强制险的该项限额,应当按照***、石任喜和刘某家属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比例,确定原告***由辽AYXX**号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获赔数额。经另案审查确认,刘某家属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7,520.00元、丧葬费28,574.00元、误工费1,6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石任喜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7,108.44元、护理费860.48元、交通费200.00元。原告***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总额为80,858.39元,刘某家属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总额为737,707.40元,石任喜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总额为8,168.92元。原告***应当按照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7,627.00元×[80,858.39元÷(80,858.39元+737,707.40元+8,168.92元)]计算,获得辽AYXX**号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0,526.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526.4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超出强制险限额的经济损失费87,839.88(包括医疗费15,8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1,225.60元、误工费6,561.43元、护理费1,720.96元、交通费640.00元、辅助器具费184.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919.94元,另外50%部分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由被告石任喜承担33,919.94元。原告***因为复制病案支出复印费50.00元,应属合理性支出,有沈阳市骨科医院开具的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方圆公司、石任喜各自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付。被告石任喜应当给付原告***经济损失费共计33,944.94元,其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3,494.00元,应当向***给付剩余赔偿款30,450.94元。原告***要求给付其在朝阳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喀左县大城子镇一店支出的外购药费448.00元,因为没有相关医嘱诊断或者经过医师确认,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喀左县城西医院的诊断书主张1个月的误工损失,因为没有提供就诊记录证实其曾经在该院进行相应的治疗或者复查,该诊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对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就***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为该鉴定意见系由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程序委托具有法医评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充分审阅3DCT等检查资料,最终就***的伤残等级进行专业评定,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客观详尽,鉴定结论公正合理,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出现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或者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对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55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26.4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43,919.94元;
四、被告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病案复印费25.00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00.00元;
六、被告石任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病案复印费共计30,450.94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7.00元,由被告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石任喜各自承担5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任玲玲
人民陪审员 包宏铎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姝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