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石任喜与耿云欢、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2民初2145号
原告石任喜,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
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云欢,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符向前,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满族,***浑南区。
被告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冯秀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向前,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浑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任喜与被告耿云欢、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克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玲玲、人民陪审员宋凤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任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耿云欢、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向前,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任喜诉称,2017年7月29日,被告耿云欢驾驶辽AY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棋路沈吉高速口东3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石任喜驾驶的辽AXXX**号车发生擦蹭,致使辽AXXX**号车失控撞上路灯,造成辽AXXX**号车驾驶人石任喜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棋盘山大队)认定,石任喜、耿云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任喜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肩胛骨骨折等。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4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860.48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163.00元、车辆鉴证费508.00元、施救费1,600.00元(含拖车费600.00元、吊车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石任喜提供如下证据:
1、交警棋盘山大队于2017年7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石任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云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6张,用以证明原告石任喜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情况;
3、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2张,沈阳凤凰妇科医院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西汇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石任喜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按医嘱诊断休息75天,共计误工休息83天,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605.00元,另有绩效工资;
4、交通费票据12张、复印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石任喜支出交通费和复印费的情况;
5、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价业鉴证中心)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于2018年3月1日开具的鉴证服务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经交警队委托,由价业鉴证中心评定辽AXXX**号车的损失金额为10,163.00元,原告石任喜支出车辆鉴证费508.00元;
6、施救费票据14张,用以证明原告石任喜支出施救费的情况。
被告耿云欢辩称,辽AY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圆公司,耿云欢系方圆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YXX**号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该公司系辽AY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耿云欢系方圆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YXX**号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Y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已经就事故中的伤者杨某某、李某某的损失予以赔付,其中支付杨某某经济损失费8,971.00元,支付李某某经济损失费10,890.00元。辽AXXX**号车受损后,未经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评定损失,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石任喜车辆损失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耿云欢、方圆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10时35分许,被告耿云欢驾驶辽AY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棋路沈吉高速公路收费站东侧300米处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被告石任喜驾驶的辽AXXX**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发生擦蹭,致使辽AXXX**号车失控后与路边灯柱相撞,造成辽AXXX**号车驾驶人石任喜和车上乘员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刘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辽AXXX**号车损坏。交警棋盘山大队认定,石任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云欢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石任喜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骨折、第三肋骨骨折、T8、T12胸椎压缩性骨折、肺挫伤、头皮挫伤,于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6日住院治疗8天,期间半流食7天,二级护理8天,其支出医疗费15,072.53元。经价业鉴证中心评定,辽AXXX**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0,163.00元,原告石任喜支出车辆鉴证费508.00元。原告石任喜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A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石任喜,系由原车辆所有人卢某处购得,尚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辽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辽AY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圆公司,被告耿云欢系方圆公司员工,因为工作原因使用该车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Y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再查明,此次事故中的伤者杨某某、李某某已经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太平财险沈阳公司赔付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由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从强制险限额内给付杨某某医疗费2,558.00元、护理费86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53.00元,由太平财险沈阳公司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0.00元;由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从强制险限额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2,558.00元、护理费963.00元、交通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19.00元,由太平财险沈阳公司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19.00元。辽AYXX**号车的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4,884.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7,627.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487,628.00元。
本院认为,交警棋盘山大队认定,耿云欢、石任喜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云欢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耿云欢的用人单位和辽AY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方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就原告石任喜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结论,综合考虑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形成原因,赔偿处理时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方圆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YX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石任喜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原告石任喜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5,072.53元,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其要求给付医疗费15,072.03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任喜住院治疗8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沈阳市骨科医院医嘱记载原告石任喜治疗期间7天处于半流食状态,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另行给付营养费350.00元(50.00元×7天)。原告石任喜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结合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建议休息75天,确认误工休息83天应属合理,本院依据石任喜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确认其每月工资为2,605.00元,误工费计算为7,108.44元(2,605.00元×12个月÷365天×83天)。原告石任喜住院治疗8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有效收入证明,护理费可以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00元÷365天×8天计算为860.52元,其要求给付护理费860.48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任喜住院治疗8天,要求给付交通费500.00元,诉求过高,本院对其中2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石任喜要求给付车辆损失费10,163.00元,有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石任喜要求给付车辆鉴证费508.00元,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任喜要求给付施救费1,600.00元,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对其中1,400.00元予以认定。
被告石任喜作为此次事故中的伤者和事故责任方,明确表示可以由刘某家属和其他伤者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在杨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处理时,已经与各被侵权方约定由刘某家属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获赔全额医疗费2,326.00元,医疗费用剩余限额由杨某某、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各自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获赔2,558.00元,该约定兼顾各被侵权方的利益而且得到全部当事人的认同,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家属和张某某已经同时提起诉讼,石任喜、刘某家属和张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总额已经超出辽AYXX**号车强制险的该项限额,应当按照石任喜、刘某家属和张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比例,确定原告石任喜由辽AYXX**号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获赔数额。经另案审查确认,刘某家属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7,520.00元、丧葬费28,574.00元、误工费1,6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张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应为65,752.00元、误工费6,561.43元、护理费1,720.96元、交通费640.00元、辅助器具费184.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刘某家属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总额为737,707.40元,张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总额为80,858.39元,原告石任喜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总额为8,168.92元(包括误工费7,108.44元、护理费860.48元、交通费200.00元)。原告石任喜应当按照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7,627.00元×[8,168.92元÷(8,168.92元+737,707.40元+80,858.39元)]计算,获得辽AYXX**号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063.46元(误工费1,063.46元)。原告石任喜应当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获赔2,000.00元(包括车辆鉴证费508.00元、施救费1,400.00元、车辆损失费92.00元)。原告石任喜超出强制险限额的经济损失费33,398.49(包括医疗费15,0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350.00元、误工费6,044.98元、护理费860.48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71.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699.25元。原告石任喜要求给付复印费100.00元,本院依据相关票据对其中32.00元予以支持,该款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方圆公司按照50%赔偿比例赔付16.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提出辽AXXX**号车车辆损失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原告石任喜车辆损失费,因为该鉴定结论书系由交警棋盘山大队按照规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出现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或者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对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石任喜误工费1,063.4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石任喜车辆损失费、车辆鉴证费、施救费共计2,0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石任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699.25元;
四、被告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石任喜复印费16.00元;
五、驳回原告石任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00元,由原告石任喜承担303.50元,由被告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克瑞
审 判 员  任玲玲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岩峰
书 记 员  胡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