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耿云欢、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石任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2民初10353号
原告***,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田丽、金妮,系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54年9月28日出生,回族,***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田丽、金妮,系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云欢,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符向前,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满族,***浑南区。
被告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1号。
委托代理人符向前,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浑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任喜,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85-2号22层。
负责人马同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蕾,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沈河区。
原告***、***与被告耿云欢、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石任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翼飞、人民陪审员宋凤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丽,被告耿云欢、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向前,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被告石任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静,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9日,在沈阳市浑南区沈棋路沈吉高速口东300米处,被告耿云欢驾驶辽AYXX**号车变道时,与被告石任喜驾驶的辽AXXX**号车发生擦蹭,致使辽AXXX**号车失控撞上路灯,造成车内乘客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棋盘山大队)认定,耿云欢、石任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26.00元、丧葬费28,574.00元、死亡赔偿金657,520.00元、误工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交警棋盘山大队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的棋盘山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耿云欢、石任喜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同时证明刘某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2、居民户口簿1份、沈阳市第一公证处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的(2017)沈一证民字第5111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刘某之父,***系刘某之母;刘某生前与原配偶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离婚,至其死亡之日未再登记结婚,刘某无子女;原告***、***均系刘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刘某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医大四院)医疗费票据3张,沈阳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1张,殡葬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刘某受伤后送至医大四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及殡葬费情况。
被告耿云欢辩称,辽AY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圆公司,耿云欢系方圆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YXX**号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该公司系辽AY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耿云欢系方圆公司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YXX**号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Y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已经就事故中的伤者杨某某、李某某的损失予以赔付,其中支付杨某某经济损失费8,971.00元,支付李某某经济损失费10,890.00元,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石任喜辩称,其本人系辽A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是由卢某处购买,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在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X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10,000.00元,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
被告耿云欢、方圆公司、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石任喜、太平财险沈阳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10时35分许,被告耿云欢驾驶辽AY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棋路沈吉高速公路收费站东侧300米处路段变更车道时,与被告石任喜驾驶的辽AXXX**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发生擦蹭,致使辽AXXX**号车失控后与路边灯柱相撞,造成辽AXXX**号车驾驶人石任喜和车上乘员刘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刘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方支付抢救费用2,326.00元。原告***、***系死者刘某父母,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交警棋盘山大队认定,石任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云欢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行为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再查明,辽AY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圆公司,被告耿云欢系方圆公司员工,因为工作原因使用该车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Y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又查明,辽A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石任喜,系由原车辆所有人卢某处购得,尚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辽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又查明,此次事故中的伤者杨某某、李某某已经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太平财险沈阳公司赔付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由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从强制险限额内给付杨某某医疗费2,558.00元、护理费86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53.00元,由太平财险沈阳公司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0.00元;由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从强制险限额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2,558.00元、护理费963.00元、交通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19.00元,由太平财险沈阳公司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19.00元。辽AYXX**号车的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4,884.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7,627.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487,628.00元。
本院认为,交警棋盘山大队认定,被告耿云欢、石任喜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耿云欢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耿云欢的用人单位暨辽AY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方圆公司,与辽A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石任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就原告***、***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耿云欢、石任喜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辽AYXX**号车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方圆公司、石任喜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YXX**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XXX**号车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326.00元,本院依据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刘某的丧葬费应按2017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认为28,574.00元。刘某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性质,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标准,赔偿20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57,520.00元。原告方主张刘某亲属为处理其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误工费2000.00元,本院酌情对其亲属(3人)合理处理丧葬事宜期间(5天)的误工损失予以确认,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有效工资证明,误工费可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00元÷365天×5天×3人计算为1,613.40元。刘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其家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任喜作为此次事故中的伤者和事故责任方,明确表示可以由刘某家属和其他伤者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在杨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处理时,已经与各被侵权方约定由刘某家属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获赔全额医疗费2,326.00元,医疗费用剩余限额由杨某某、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各自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获赔2,558.00元,该约定兼顾各被侵权方的利益而且得到全部当事人的认同,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家属和石任喜已经同时提起诉讼,张某某、石任喜和刘某家属的死亡伤残项下的经济损失总额已经超出辽AYXX**号车强制险的该项限额,应当按照张某某、石任喜和刘某家属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比例,确定原告***、***由辽AYXX**号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获赔数额。经另案审查确认,张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总额为80,858.39元,石任喜的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总额为8,168.92元。原告***、***应当按照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7,627.00元×(737,707.40元÷(80,858.39元+737,707.40元+8,168.92元))计算,获得辽AYXX**号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96,037.1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4,423.74元、误工费1,6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超出强制险限额的经济损失费641,670.26(包括丧葬费28,574.00元、死亡赔偿金613,096.26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20,835.13元,另外50%部分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由被告石任喜承担310,835.13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32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037.1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20,835.13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0,000.00元;
五、被告石任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10,835.13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9.00元,由被告辽宁方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石任喜各自承担2,1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玲玲
审 判 员  张翼飞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