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昌晟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339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被执行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大光明桥下天星河畔第七层第B-24单元。
法定代表人:金晓飞,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特5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22年11月1日前将所欠劳务费付清。因履行期间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执行并申请终结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津0113执3395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间内不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荆梦瑜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白云萱
书 记 员  张 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