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昌晟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恢17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被执行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大光明桥下天星河畔第七层第B-24**。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恢复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特5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0,000元;2.强制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 本案的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2022年11月29日,本院予以立案;2.2022年12月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人行、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首次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经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2年12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4.2022年12月2日,本院以10,000元为限,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名下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12月1日,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5.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地点;6.2023年1月16日、2月14日、3月6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之前查询到的情况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7.本院通过电话及电子送达传票等方式均未能传唤被执行人到庭;8.2023年3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9.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统查控,到被执行人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大光明桥下天星河畔第七层第B-24**地址进行了现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经营,未能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处进一步了解被执行人的企业性质及设立、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变更终止等情况,但被执行人涉债务纠纷较多;10.本院多次通过电话方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作初次接待谈话笔录、终本约谈笔录,但申请执行人均无故拒绝到庭,后本院通过微信方式为申请执行人作初次接待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未持异议,但拒绝配合通过微信方式作终本约谈笔录。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联系方式与申请执行书中填写的一致,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传票,传唤其于2023年3月3日到庭配合执行,相关文书因申请执行人超期未签收送达失败;11.2023年3月14日,本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终本通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法律文书因申请执行人超期未签收送达失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地点,且未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 综上所述,本案立案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实现债权为0元,因申请执行人拒绝配合作终本约谈且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明确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班 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