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恢178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被执行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大光明桥下天星河畔第七层第B-24**。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特5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此次恢复申请的标的为21,000元。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后,本案在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主要为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分别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无有价证券,无房产,无机动车;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轮候冻结;本院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曾前往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已经停止经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刘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