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22民初2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陕西九公司。
负责人:**。
原告((反诉被告))****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陕西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7月11日签订《咸阳市智慧公路附属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对咸阳市智慧公路通信管道工程国道G108咸阳段云阳镇往三原方向10公里段项目工程。按照协议要求,被告同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7万元协调款,被告开具收款收据。2023年7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前往合同指定地点现场勘察,发现不明身份施工人员已在工地现场施工,经与施工人员沟通,该标段他们已经施工3.5公里。原告第一时间与被告沟通,被告无法合理解释。由于涉案工程原告至今无法进场施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解除合同,退还7万元协调费,被告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陕西九公司(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23年7月11日签订《咸阳市智慧公路附属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就108国道相关工程中咸阳段云阳镇往三原方向10公里段项目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当时约定马上进场施工,但反诉被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致使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发包方对反诉原告进行了20万元的处罚,并责令2023年7月21日进场施工,反诉原告已几次向反诉被告发出通知,但反诉被告均不予理会,反诉原告无奈只能另找他人施工。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20万元的损失。
经本院审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施工地位于“国道G108咸阳段云阳镇往三原方向10公里”,云阳镇系咸阳市泾阳县辖区。结合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原告称,进场后已有案外人在该路段施工了3.5公里,导致其无法进场施工。经查,该路段亦属于泾阳县辖区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结合本案,双方发生的争议路段及起始约定的施工路段均在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境内,三原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本案诉讼费、反诉费,原、被告均未预交,不再向本院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