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25民初3326号
原告:齐河县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山东昌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齐河县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佑杰公司)与被告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辰华公司)、中创城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城投公司)、中创城投有限公司山东昌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城投昌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佑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辰华公司、中创城投公司、中创城投昌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河佑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00,000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1月11日起算,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份,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被告***介绍,结识被告山东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知***,被告中创城投昌乐公司在齐河参与建设山东文化艺术职业学院齐河校区,被告山东辰华公司的分公司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已经注销)从被告中创城投昌乐公司承揽水电暖安装工程,其双方签订有书面施工合同。***表示可以将该水电暖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经多次协商后,2022年1月10日,***使用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已经注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内部合同》。2022年1月11日,原告按照***要求将2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打入其指定的被告中创城投昌乐公司对公账户。按照《水电暖安装工程内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9日,***要求暂停进场。后经了解,被告中创城投昌乐公司未曾在齐河参与建设山东文化艺术职业学院齐河校区,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已经注销)与原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内部合同》没有履行可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退还2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意返还,但是迟迟未还,被告***从中做调解工作并就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的偿还作出《担保保证书》,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时至今日,各被告均未偿还,特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辰华公司、中创城投公司、中创城投昌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0日,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甲方)与齐河佑杰公司(乙方)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内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面积约8万平米,承包范围图纸以内的内容,不能超出主楼1.5米范围:排水、雨水管,电气、防雷接地、护线盒配管、装电箱、穿电缆电线、调试及其水电暖工程所有预埋和安装工程现场临水临电。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1月9日。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农民工保证金到位后生效,签合同交定金十万,一个月内补交三十万,共计四十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正常施工一个月内甲方无息退回。
2022年1月11日,齐河佑杰公司工作人员***向中创城投昌乐公司转账汇款200,000元。齐河佑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后经过协商保证金为进场之前交200,000元,进场后再交200,000元”、“和***签合同时,***要求我方先付200,000元保证金,当时***与中创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有保证金,他的保证金还没有凑够钱,所以要求我方将保证金打到中创城投昌乐公司名下,以便于***缴纳中创城投公司的保证金”。
另查明,根据原告方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向原告方发送山东文化艺术学院新校区平面图照片以及中创城投昌乐公司与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
2023年3月17日,***在担保保证书中签字并摁印,该担保保证书内容为:“甲方(债权人)齐河佑杰公司、乙方(债务人)山东辰华公司、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中创城投公司、中创城投昌乐公司,丙方(担保人)***,2022年1月9日,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与齐河佑杰公司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内部合同》。2022年1月11日,山东辰华公司安排齐河佑杰公司将工程保证金打入中创城投昌乐公司对公账户。因为合同所涉及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根本不存在,所以齐河佑杰公司屡次向山东辰华公司、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中创城投公司、中创城投昌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200,000元,至今未果,为了更好的妥善解决此事,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经充分协商,担保人(即丙方)就上述退还保证金事项自愿担当乙方的保证人,作出如下担保约定:在2023年8月31日之前,山东辰华公司、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中创城投公司、中创城投昌乐公司、***未向齐河佑杰公司返还200,000保证金及利息(月息壹分,从2022年1月12日起算),则担保人丙方,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保证书签署之日起五年。若因履行本担保保证书产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山东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等合理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另查明,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已于2022年9月30日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辰华公司、中创城投公司、中创城投昌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齐河佑杰公司与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内部合同,双方系该合同的相对方,齐河佑杰公司陈述称其依据双方之间成立的该合同向山东辰华公司指定的中创城投昌乐公司转账汇入保证金200,000元,现双方未能就案涉合同继续履行,且原告亦未进场进行施工,原告陈述该双方约定的项目已交付投入使用,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齐河佑杰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已注销,山东辰华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分公司所负有的民事义务。综上,山东辰华公司应返还齐河佑杰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损失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涉案200,000元保证金中转入中创城投昌乐公司账户,但齐河佑杰公司庭审及提交证据中明确表明该款项是根据山东辰华公司的要求转款汇入,据此应当认定齐河佑杰公司知道并认可收款主体为中创城投昌乐公司,以上转款事实并不构成中创城投昌乐公司及中创城投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法定原因,故对于原告齐河佑杰公司要求被告中创城投公司、中创城投昌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担保保证书上签字摁印,并表明“在2023年8月31日之前,山东辰华公司、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中创城投公司、中创城投昌乐公司、***未向齐河佑杰公司返还200,000保证金及利息(月息壹分,从2022年1月12日起算),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该保证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对保证金200,000元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返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水电暖安装工程内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保证书中山东辰华公司未签字盖章,担保责任承担范围不应超出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齐河县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齐河县佑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3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4750元,由被告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