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22民初1580号
原告:西华县华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红花路与外三环交叉口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MA44EY5J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碧桂园贵安1号ZE-07-03-3地块领航中心部分第A栋(A)1单元3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OMA6GU6FW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96年7月26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河南固始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海棠苑L17.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1525MA9GNHHJ3M。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华县华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河南固始分公司(中创固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公司、中创固始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商砼货款551759.2元及利息暂定10000元(共计:5617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商砼货款551759.2元及利息(以5517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是被告中创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华建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签订《华建商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西华县箕子湖公园项目供应商砼,工期为60天,原告按照工期内的要求分23次向被告指定的西华县箕子湖公园项目供应商砼,经与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该公司会计***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砼共计款为551759.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1.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在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他们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基于此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原告与分公司的合同并未有明确约定要求总公司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3.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该案纠纷是由分公司引起,单独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4.合同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总公司不是此合同的直接负责人也不是分公司的主要的负责人,签订的合同上面同样没有总公司的签字盖章,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5.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公司的运营、财务以及公司的管理上都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向总公司报备,总公司对此合同不知情,案件的纠纷是由于分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应由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通过微信辩称:1、案件情况说明事实存在。2、原告没有多次催款,原告知道我公司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们。3、因中标公司不配合业主,所以付款通道不畅通,我方积极协商付款方式,尽快协商好业主付款给原告费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代表中创固始分公司与原告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2、西华箕子湖对账单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6月1日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商品砼,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商砼款551759.2元。2、证明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延期结算一个月,每立方增加10元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1、中创固始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中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系中创固始分公司的负责人,能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2、证明中创固始分公司是被告中创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创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是被告中创公司的分公司。2022年5月27日,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华建公司经协商,由原告华建公司向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所承建的西华县箕子湖公园项目供应商砼,当日,原告向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供应商砼20.43方。2022年6月1日,原告华建公司(乙方)与***(甲方)补签《华建商砼购销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第四条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乙方从供货单据签署之日内必须完善结算凭证,进行结算,每延续结算一个月,每方增加十元。后原告华建公司向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陆续供应商砼至2022年7月21日。2022年7月底,原告与***指定的人员***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共计欠原告商砼款551759.2元。后因原告华建公司多次催要上述货款未果,原告华建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负责人***所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应当支付商砼款。原告诉称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欠付商砼款551759.2元,向本院提交了***指定的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华建公司要求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支付商砼款551759.2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支付的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在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约定的该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诉请利息以5517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创公司与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共同支付商砼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作为总公司的被告中创公司对被告中创固始分公司的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河南固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华县华建商砼有限公司给付商砼551759.2元及利息(以5517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8月份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河南固始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华县华建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被告中创城投有限公司河南固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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