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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05民初2854号 原告:石某。 经营者:刘某。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乙公司。 负责人:曹某。 原告石某诉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23年12月25日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经营者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惠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44957.63元、违约金13487.3元,合计58444.93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扣件十字卡4006个、扣件接卡1000个、扣件转卡510个、钢管5066米,如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损失78240元(钢管价值50660元、扣件价值275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8月23日,二被告在惠农区承建光伏项目工程,因施工中需要建筑器材,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器材计费时间、租赁数额及支付、损坏赔偿、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租赁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了所需的建筑器材,截止2023年10月8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共计47957.6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尚欠44957.63元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甲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一、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载明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合同上也未加盖甲公司公章,且建筑器材并非甲公司提走,已支付的租赁费也非甲公司支付,故原告与被告甲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二、乙公司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乙公司与甲公司在公司运营、财务及公司管理上都是相互独立且不干涉的,本案纠纷系分公司引起,乙公司也未向总公司进行报备,故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自行进行处理。 石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租赁建筑器材提货单2页、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1页、租金计算清单打印件1页、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8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1页、甲公司、乙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2页,以上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8月23日甲公司惠农分公司与原告石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租赁石某建筑器材,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个,租金按月支付,拖欠租金每天加收租金10%滞纳金,如遇冬季不能正常施工的,由承租方书面申请双方另行签订封存协议,封存期间停止计算租赁费用,如承租人未提出将照常计算租赁费用。如因租赁物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坏的,钢管按照每米18元赔偿,扣件按照每个6元赔偿。合同加盖乙公司及甲公司印章,曹某1在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曹某1、曹某2提走钢管5066米,扣件5516个。2022年10月8日曹某1通过微信向原告经营者***转账支付3000元。 另查明,乙公司的负责人为曹某1,成立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甲公司诉讼中提交的印章数字编码为5209001027648,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甲公司的印章数字编码为5209001004512。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石某与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加盖的甲公司印章与诉讼中甲公司提交的印章不一致,且甲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乙公司提走了建筑器材,系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租金支付租赁费,2022年8月23日至2023年10月8日共计产生租赁费47957.63元,扣除曹某1已支付的3000元,下欠租赁费计算为44957.63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为拖欠租金每天加收租金10%滞纳金,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欠付租赁费的30%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3487.29元(44957.63元×30%)。双方的合同是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主张退还钢管5066米、扣件5516个,实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未退还钢管的价值原告主张按照10元/米、扣件5元/个计算,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值,本院予以支持,计算钢管价值为50660元(5066米×10元/米),扣件价值为27580元(5516个×5元/个),合计价值为78240元。对于甲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乙公司系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租赁费44957.63元、违约金13487.29元,合计58444.92元; 二、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某钢管5066米、扣件5516个;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5元/个予以赔偿,合计价值为78240元。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34元,由甲公司、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