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24民初214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1916号金宝半岛创新谷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MA3UYQ065P。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碧桂园贵安1号ZE-07-03-3地块领航中心部分第A栋(A)1单元3层16号。(未到庭,据诉状)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劳务施(股权分红)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2,500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四、判令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五、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创潍坊公司签订《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劳务施工(股权分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创潍坊公司将其在河南省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的河南省旅游景区内智慧路灯项目安装施工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该项目的劳务结算费用以智慧路灯工程量清单和价格明细表为基础,按照每个灯杆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中创潍坊公司以“智慧灯杆股金”的名义向原告收取10万元材料保证金,并于《合作协议》签订之日出具收据并注明“干完退还”。原告组织工人在被告指定的河南省栾川境内的红土岭旅游景区进行施工,在完成150个路灯基础坑的挖掘工作后,被告中创潍坊公司一直未履行提供安装智慧路灯所需必要设备材料的义务,致使施工无法继续,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中创公司系被告中创潍坊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中创潍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中创潍坊公司协商无果。
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合同上面写的10万元,但实际答辩人收的是9万元,上面写的是股金,是合伙关系,被告中创城投签订的合同是和河南赵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答辩人和原告刘都知道这个项目是给赵伟公司干的,原告缴纳的9万元答辩人交给赵伟公司了。然后答辩人和原告合伙共同干了赵伟公司的项目,以中创公司和赵伟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这个事情原告知情,在合作协议书上写的很清楚。答辩人有转账给赵伟公司转账的证据。答辩人公司为这个项目也花了几十万元,双方都是受害者,赵伟公司没有给我一分钱。
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
一、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劳务施工(股权分红合作协议)及明细表。拟证明:双方达成合法、真实的劳务协议;
二、材料保证金收据、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创潍坊公司公司支付材料保证金累计100,000元,且原告将材料保证金支付情况告知了总经理***,被告中创潍坊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2021年10月9日15:50分,原告向被告中创潍坊公司负责人(支付宝名称:山河无恙)转账1万元;2021年10月10日上午10.02分,原告向被告中创潍坊公司公司秘书***微信转账3万元;10.06分,原告向被告中创潍坊公司公司秘书***微信转账1万元;10月10日下午3.07分,原告向被告中创潍坊公司公司秘书***微信转账5,000元;10月11日上午9.13分、11.56分,原告分别向被告中创潍坊公司公司秘书***微信转账2.5万元、2万元;
三、施工现场照片、原告与被告中创潍坊公司代班人***聊天记录。拟证明:1.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完成开挖事宜,并将开挖施工过程及成果图片发给被告带班***。2.合同履行地在栾川境内,栾川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四、原告与被告中创潍坊公司负责人***聊天记录。拟证明:1.从原告与被告中创潍坊公司2021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施工所必须的材料,截至2022年4月6日,原告一直与被告中创潍坊公司负责人***沟通,催促材料,被告中创潍坊公司迟迟未提供材料的行为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22年4月6日,因被告中创潍坊公司迟迟未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材料,原告与被告中创潍坊公司工作人员***协商退出事宜,要求退还保证金,***同意,并告知原告其会向公司汇报主张退还。2022年4月6日至8月4日,原告持续与被告中创潍坊公司负责人***沟通退还保证金事宜,8月4日,***要求原告写退款证明从而推进退款事宜。(12页)截至2022年8月4日,被告中创潍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施工材料,已拖延一年。
五、原告与被告中创潍坊公司代班人***聊天记录。拟证明:从原告与被告中创潍坊公司2021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施工所必须的材料,从2021年11月13日,原告一直向被告中创潍坊公司代班人***催促材料,截至2022年5月27日,被告一直未提供材料,原告向***表达退出想法;
六、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2021年10月11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路灯材料保证金,被告对该10万元的款项性质并无异议。
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中创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创公司与原告是合同施工,股份合作,权利义务共同承担,都是为甲方河南赵伟劳务有限公司干活;
二、中创城投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河南赵伟劳务有限公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中创公司签订协议股份合作具体的利益及干活的要求和日后结算的事宜。以中创公司与赵伟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双方所执行的具体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某作为乙方(合作方)与作为甲方(管理方)的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潍坊公司”)签订一份《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劳务施工(股权分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出资壹拾万元的管理费及此项目的资源和管理。乙方出资壹拾万元的股金,并负责招聘工人,收益为每个灯杆的固定价格,固定价格以工程量清单及价格明细表为准。甲乙双方协商安排财会及出纳共同管理每次分红。同日,被告城投潍坊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各小队劳务价格明细单》,其中约定:“各工队工人必须遵守公司签署的本项目合作协议,认真安装约定,如违反公司与承包的约定,公司给予开除,并扣除材料保障金,(其中包括本文的保密协议,如泄密,同样扣除材料保证金或者违约金)”,并就工程量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做了约定。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微信名为“山河无恙”的用户微信转账1万元,10月10日至10月11日,原告向微信名为“梁灯杆费”的用户微信转账3万元、1万元、5千元、2万元。10月11日,原告向微信名为“***”的用户微信转账2万元、5千元,以上共计10万元。2021年10月10日,被告城投潍坊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一张10万元收据,并注明“智慧灯杆股金,干完退完。”后因施工未能正常进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城投潍坊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城投潍坊公司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二、关于案涉《协议》是否达到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三、关于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关于被告城投潍坊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52,500元的问题。
关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城投潍坊公司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该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劳务协议。本院认为,应当综合协议条款反映的权利义务、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的地位,结合合伙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约定由原告刘某某出资的10万元名为“股金”,但同时被告城投潍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承诺“干完退还”,而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的出资依法属于合伙财产,且用于合伙支出,合伙人不得随意取回投资款,故上述关于“股金”的约定更符合保证金或押金的特征。并且,《协议》中虽然约定由被告城投潍坊公司出资10万元作为管理费,但其是否实际出资被告城投潍坊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其无法举证是否实际出资的情形下,被告城投潍坊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缺乏依据。其次,《协议》第一条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收益以每个灯杆的固定价格为准的约定,即刘某某并非根据出资份额享受收益,而是根据其实际施工后完成的灯杆数量获得收益,这也更符合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付出劳动换取报酬的特征。最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多次在微信中向被告汇报施工进度,听从其安排施工地点、制定施工标准,并由其提供施工材料,且从双方签订的《各小队劳务价格明细单》、原告刘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来看,双方更倾向处于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而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合伙人有了解合伙事务经营状况、监督合伙事务执行的权利,相反被告城投潍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刘某某反映工程开展状况、合伙资产去向及盈余等,也从未分红,其主张与原告刘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依据不充分。因此,根据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过程,双方之间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
关于案涉《协议》是否达到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城投潍坊公司未向原告定期提供施工所需必要材料,致使工程无法进行,亦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城投潍坊公司之间的《协议》,并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案中,起诉状送达公告于2023年10月5日公告期满,视为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材料,故本院认定《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劳务施工(股权分红)合作协议》于2023年10月5日解除。
关于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城投潍坊公司是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城投潍坊公司应返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城投潍坊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52,5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被告城投潍坊公司尚欠其52,500元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对于该劳务费如何计算、得出,原告亦无法向本院说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的《智慧路灯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劳务施工(股权分红)合作协议》于2023年10月5日解除;
二、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2,19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53元。公告费3,000元,由被告中创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履行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信用惩戒。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审计的,审计费用将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核实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