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津02行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5163。
法定代表人田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宾,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伟,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瑞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中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艾建筑公司)、上诉人杨宾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津南区人社局)要求撤销津南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S1120112201908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艾建筑公司职工张玉俊于2019年9月5日9点多在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公司同事拨打120救护车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救治。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张玉俊查体时间为2019年9月5日9时43分,初步诊断为呼吸困难待查。天津市海河医院急诊病历记载张玉俊就诊时间为2019年9月5日9时53分,同时急诊病历中记载了对张玉俊的诊疗情况,并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天津市海河医院于2019年9月5日10时46分、11时39分、11时52分陆续出具了张玉俊各项检验、检查报告单。之后,张玉俊家属为其办理了入院手续,天津市海河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张玉俊的入院时间为2019年9月5日12时39分。张玉俊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两天,于2019年9月7日13时49分死亡。2019年9月16日津南区人社局受理了中艾建筑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张玉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中艾建筑公司。中艾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津南区人社局作出的编号:S1120112201908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张玉俊是工伤或视同工伤;2、诉讼费由津南区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津南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中艾建筑公司职工张玉俊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救治。天津市海河医院急诊病历记载张玉俊就诊时间为2019年9月5日9时53分,天津市海河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张玉俊的入院时间为2019年9月5日12时39分,死亡时间为2019年9月7日13时49分。从张玉俊突发疾病前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急诊救治以及其入院治疗的时间起算,直至其死亡,均已超过了48小时。故张玉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且张玉俊亦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津南区人社局在受理中艾建筑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询问相关人员、履行了相关行政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张玉俊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妥。津南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中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艾建筑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艾建筑公司、上诉人杨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和事实理由一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张玉俊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津南区人社局承担。主要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并未规定认定标准是脑死亡还是宣告死亡作为死亡时间的依据,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死亡标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2、张玉俊在2019年9月5日的急诊抢救病历上的11:02已经明确记载从120救护车上下来之后就已无呼吸、无血压、无心跳、无生命体征,病历记载其已属于脑死亡,应当以脑死亡的时间认定为死亡的时间,系在48小时之内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或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中艾建筑公司和杨宾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津南区人社局辩称,张玉俊死亡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在张玉俊入院的整个抢救过程,是有心跳、血压、生理体征的,在中艾建筑公司和杨宾的上诉状中也已陈述,而且张玉俊的病历也明确记载9:53在医疗机构的急诊就诊,10:11就已经恢复了窦性心率,有生命体征,并非在入院时就已经死亡。津南区人社局作为法定的工伤认定机关,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的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中艾建筑公司和杨宾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津南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工伤申请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津南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玉俊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四十八小时的事实,从而认定张玉俊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津南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津南区人社局在受理了中艾建筑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了中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艾建筑公司和杨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由上诉人天津中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杨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乜红
审判员  兰芳
审判员  石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