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1983号
原告:武安市明金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北安乐乡康宿村村南。
经营者:郝月平,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津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AF009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绪玲,经理。
被告:天津中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5163。
法定代表人:田志刚,经理。
原告武安市明金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明金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天津津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利和公司”)、天津中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金建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津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金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424,492.88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424,492.88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20日,明金建材经销处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从武安市兴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11005255420210122830137215,票面金额为424,492.88元,出票人为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艾公司,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28日中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津利和公司,2021年1月30日津利和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新亿隆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30日深圳市新亿隆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2月6日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武安市兴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0日武安市兴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明金建材经销处。该承兑汇票到期时明金建材经销处提示付款,承兑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持有上述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呈讼。
津利和公司辩称,津利和公司并没有拿到汇票款,希望明金建材经销处不要起诉津利和公司,津利和公司也是受害者。
中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明金建材经销处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明金建材经销处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明金建材经销处与其前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合法取得票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天津西青杨柳青森林绿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2105110052554202101228301372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24,492.88元。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艾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并注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28日,中艾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津利和公司,津利和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新亿隆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亿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鑫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安市兴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武安市兴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明金建材经销处。票据流转过程中均标注“可以转让”。2022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明金建材经销处于2022年1月21日提示付款,2022年1月27日被拒付。票据状态目前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明金建材经销处作为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明金建材经销处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明金建材经销处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明金建材经销处享有票据权利予以确认。明金建材经销处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明金建材经销处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中艾公司、津利和公司均系汇票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应当对明金建材经销处主张的票据款424,492.8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明金建材经销处主张权利未超过追索时限,明金建材经销处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津利和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裁判。
综上所述,明金建材经销处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津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中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武安市明金建材经销处支付票据款424,492.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24,492.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3.5元,保全费2,642元,共计6,475.5元,由被告天津津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中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