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4312号
原告:***(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鹏、易斯怡,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李娜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斯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4568.14元及逾期利息(以1394568.14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2018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9日为36839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作为供应商分别向泰国公司KINGBOARDLAMINATEMANUFATUREING(THAILAND)CO.LTD(以下简称KINGBOARD公司)、澳门公司Elec&BltekCompany(MacaoCommercialOffshore)LTD(以下简称依利安达公司)出口货物。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7月9日与KINGBOARD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分别为3320194.43港元及111452.5美元,于2018年5月15日与依利安达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850000港元。因上述买卖合同需要进行境外结算而原告未开立境外结算银行账户,经朋友推荐,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上述买卖合同的收款事宜。KINGBOARD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7×××79港元及99×××58.33港元,这两笔款项由被告代收后已交还原告。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个英国收款公司VANLOVOCO.LTD(以下简称VANLOVO公司)的银行账户,要求原告通知客户将剩余货款汇至该银行账户中。依利安达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该银行账户汇入货款85×××80港元,KINGBOARD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该银行账户汇入货款99×××58.33港元及33435.75美元。但被告收款后将上述三笔货款挪用,未向原告支付。经双方沟通协商,被告于2018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折合人民币1838068元,并承诺如其不能按时归还欠款,应按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我没有欠原告钱,我和其他人有经济纠纷,和原告没有关系。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KINGBOARD公司的买卖合同、与依利安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KINGBOARD公司转账记录、依利安达公司转账记录、欠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情况说明及说明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主要从事工程服务、空调设备买卖及安装,被告***是货运代理中介。2018年,***公司因开展外商销售业务需要境外代收款银行账户,其公司员工王利民经人介绍找到***帮忙,***于是提供了一个境外公司HIGHWI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HIGHWIN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又再提供了VANLOVO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05×××38。
2018年5月7日,***公司与KINGBOARD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KINGBOARD公司向***公司采购产品,货款金额为3320194.43港元,定金为货款金额30%即99×××58.33港元。KINGBOARD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HIGHWIN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99×××58.33港元,于2018年7月23日向VANLOVO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99×××58.33港元。
2018年5月15日,***公司与依利安达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依利安达公司向***公司采购产品,货款金额为2850000港元,订金为货款金额30%即855000港元。依利安达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VANLOVO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85×××80港元。
2018年7月9日,***公司与KINGBOARD公司再次签订采购订单,约定KINGBOARD公司向***公司采购产品,货款金额为111452.5美元,达成协议后付货款金额30%即33435.75美元。KINGBOARD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VANLOVO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33435.75美元。
***于2018年8月26日向***公司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公司委托***代收境外货款,***安排英国公司VANLOVO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代收款账户,***公司的客户依利安达公司与KINGBOARD公司分别向VANLOVO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货款85×××80港元、99×××58.33港元及33435.75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838068元,由于***的原因未向***公司归还上述代收货款,***确认欠***公司人民币1838068元,承诺于2018年8月26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欠款则按年利率15%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公司表示,由HIGHWIN公司银行账户代收的款项,***已转给***公司,但由VANLOVO公司银行账户代收的三笔款项,***均未安排转给***公司,***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三份订单却未收齐货款,故***公司的员工武俊标一直向***催收,于是***出具了上述欠条。***则表示,他向王利民提供的VANLOVO公司银行账户是微信群里的一位不知姓名的香港人提供的,由于后来找不到该名香港人,所以一直无法向王利民退款,直至武俊标要求他出具欠条,他才知道王利民和武俊标都是***公司员工,但他认为他是欠武俊标的钱而不是***公司,欠条是被迫出具的,只是因为收款账户确实是他提供,所以他没有报警,之后也是基于内疚偿还了部分款项。***公司与***当庭确认,出具欠条后***通过支付宝向武俊标转账共计83100元,刷卡支付281884.86元,现金支付32900元,通过微信向***公司股东杨亚林支付46240元,共计444124.86元,扣除刷卡手续费625元,合计还款443499.86元。
另查明,武俊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确认***向其转账的83100元是代***公司收取的案涉欠条款。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向***公司偿还款项。
首先,关于案涉欠条的真实合法性。根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采购订单、转账记录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公司所主张的由***提供收款账户代收货款,以及***公司客户已向该代收款账户汇入部分货款的事实。***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其辩称是欠武俊标的钱,并非与***公司存在欠款关系,但欠条明确载明相对方为***公司,且武俊标也确认与***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催款及收款行为均是代表***公司,故***的答辩意见仅是基于其主观臆想,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主张欠条是被迫出具的,但***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且实际上***从***公司催款至出具欠条甚至部分还款期间一直未有报警处理,故本院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证据显示案涉欠条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违法情形,案涉欠条具备真实合法性。
其次,***应否偿还款项。虽就目前证据来看,案涉货款由***所提供的VANLOVO公司银行账户代收,***并未收取该款项,但***出具欠条承诺向***公司进行还款,该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本院依法确认***公司与***之间构成案涉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依据欠条向***公司偿还货款1838068元。***承诺于2018年8月26日前付清,实际上***仅偿还了443499.86元,***亦未能举证证实代收货款的VANLOVO公司有无还款及具体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向***公司继续偿还尚欠货款1394568.14元。
最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未按期向***公司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公司请求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主张以欠条载明的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并未举证除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年利率15%的利息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并且,***公司作为一名商事主体,对以境外公司账户代收货款的风险性应当有一定预判,而***公司依然以此种方式进行案涉交易,导致案涉货款无法收回,此后果显然并非***一人过错所造成。因此,本院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并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以1394568.1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对***公司诉请逾期利息的超出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39456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4568.1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7元,由原告***(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61元,由被告***负担17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春梅
书记员廖茜茹(代)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