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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1民初720号

原告: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72号金基广场4A层。

法定代表人:季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良,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3669号6幢1层B14室。

法定代表人:HUANGXIMING,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与被告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结算审核费315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思致公司拖欠原告天信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31559元(项目名称:南京博郡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试制车间厂房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原告完成项目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结算审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思致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思致公司(委托人)、天信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南京博郡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试制车间厂房建设项目;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南京试制车间总包范围内的设备基础、土建、钢结构、水、电、气、暖通、照明、绿化等(除甲方直接发包外)全部施工项目竣工工程结算审核。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7年10月开始实施,至2018年8月终结。咨询人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向委托人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专业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的咨询成果文件。委托人应当按合同条款规定及时支付咨询费用。本项目结算审核服务酬金标准为按施工方送审价核减额2.58%收取结算审核费。正常酬金支付方式:出具正式结算审核报告、开具发票后甲方60天支付审核费用,乙方提供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1月14日,天信公司向思致公司出具《咨询报告书》,载明思致汽车试制车间改造项目送审金额25304752.92元、审定金额24081518.07元,核减金额1223234.85元。2018年11月15日,天信公司向思致公司出具“服务费用表”,明确思致公司应支付天信公司咨询费31559元。2018年12月13日天信公司向思致公司出具金额为315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天信公司多次向思致公司催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咨询报告书、催款请求、工程结算审定单、服务费用表、收费发票、邮件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咨询报告书、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审核费31559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思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31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上海思致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君

书记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