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6209667N,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常玉路52B幢112室(城铁惠山站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240786XJ,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72号金基广场4A层。
法定代表人: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无锡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地公司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司无须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天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司未按期足额兑付票据系受不可抗力影响,且其司已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减少不可抗力对双方造成的损失;2.本案是天信公司滥用诉权引起,诉讼费应由天信公司承担。
天信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实地公司支付票据款232788.22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9日,其与实地公司签订《实地无锡05地块Z1、Z2区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咨询合同(土建总包)》一份,约定实地公司委托天信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咨询费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2021年1月12日,实地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天信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430200931520210112819328612)一张,该票据载明收票人为天信公司,金额为232788.22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2日,票据状态为“2021年7月12日提示付款已拒付,同年7月19日提示付款已拒付”。
庭审中,实地公司称,现因资金紧张,无法承兑。
以上事实,有合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天信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费用,故天信公司要求实地公司支付232788.22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实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信公司支付票据款232788.2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32788.2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6元,由实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信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付情况下,有权向出票人实地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判决实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自票据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实地公司上诉称其未如期兑付系因不可抗力导致,故其司无需支付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承担系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及双方胜负比例予以认定,实地公司主张本案因天信公司滥诉导致,其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上诉人实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苇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