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宁执字第657号
申请人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号A幢11层E座。
法定代表人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41-1号。
法定代表人杭宁,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与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5)宁裁字第365-0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5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4683.33元,合计374683.33元。(二)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0060元,由被申请人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申请人江苏天信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仲裁费用,故被申请人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该费用与本裁决第(一)项中的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无人签收而退回。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已知的车辆、土地使用权已被公安机关及其他法院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6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5)宁裁字第365-09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钱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