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毕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02民初2288号 原告:毕XX,女,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610600MA6YF2WR00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1号楼2**9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毕XX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32291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承揽了延安市二道街综合改造项目工程,原告给被告供应材料,至2022年5月20日,经过原告与被告的收料员曹X共同结账,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22911元,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承揽延安市二道街综合改造项目中消防部分工程。2022年5月2日,经与原告结算,曹X、吴XX签字确认总金额为381499元的材料清单。2022年5月20日,曹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毕XX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道街综合改造项目工程消防材料款322911元。”2022年8月24日,吴XX、吴XX与曹X共同签字确认《中心街消防项目开支清单》,清单中明确载明消防电、线管、电线、辅材未付款322911元,证人曹X当庭陈述该笔未付款为购买原告材料的欠款,其中包括材料款与运费。 另查明,吴XX、曹X系被告在二道街消防工程中的采购。曹X向原告购买材料后共计支付货款76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下欠货款,证人曹X当庭提交的《中心街消防项目开支清单》经曹X、吴XX、吴XX于2022年8月24日签字确认,其中第5项消防电、线管、电线、辅材未付金额为322911元,证人当庭陈述322911元未付款中包括下欠原告的材料款;被告对证人曹X提交《中心街消防项目开支清单》认为系公司内部对总成本进行的核算,并不是对原告进行的核算,并且被告与证人曹X系合作关系,证人曹X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又当庭陈述被告公司材料由***、曹X进行采购。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提交证据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可证实证人曹X代表被告公司对外采购,并且采购项目及下欠货款核算后经被告公司法人吴XX签字确认,《中心街消防项目开支清单》中第5项未付款项包括原告的材料款。原告陈述的已付货款数额76600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中心街消防项目开支清单》中第5**“曹支付”项下所列支付数额76600元相同,原告陈述供货金额共计381499元,扣减已付76600元,下欠货款应为304899元。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且不认可原告主张下欠货款,被告主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04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毕XX支付下欠货款304899元; 二、驳回原告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