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启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龙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龙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龙腾新世界1幢1**1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W38ND8L。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1号楼2**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F2WR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龙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龙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龙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8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0日一2022年1月29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上诉人和本案第三人均被列为被申请人,***要求和上诉人、本案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补缴社保、支付拖欠工资、失业金及赔偿金,也就是说,***是均向两个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对于***来说,其只要求有一个公司能认定成劳动关系便可,但对上诉人来说,***未履行聘用协议,以未履行的聘用协议来认定其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从***所施工的内容来看,该项目系****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所合作的二道街项目,***的工资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放;第三人在***报送的相关材料上**;***的上岗证系本案第三人所发;上诉人并未在此项目上有过任何**,从以上能够看出,是***和第三人在对***进行管理,第三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向***提供的劳动条件,能够说明,本案第三人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上诉人和***存在劳动关系,则无法解释上诉人和***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如果***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不可能和***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完全可以基于公司所有的管理要求***履行职责,相反,在2022年5月10日-2022年1月29日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能够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系平等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再结合(2022)陕0602民初6161号调解书第四项,双方无其他争议,能够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上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辩称,龙都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起聘用答辩人至2022年8月龙都公司通知答辩人解除聘用,期间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在受雇于龙都公司之前,就承揽龙都公司的工程,在受雇于龙都公司之后,答辩人另外雇佣人员负责自己承揽的工程,自己专职在龙都公司工地工作。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上诉人所述***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陕西龙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8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原告龙都公司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龙都公司将被告***聘用为技术总工。主要工作包括:原告龙都公司名下各项目消防水、电技术、工程量月进度报表及工程量审核等。聘用时间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薪资每月壹万壹仟元,当月支付薪资的50%,剩余每月的50%在本年底一次性无息付清。”2022年8月15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被告因工资争议将原告、第三人诉至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11月20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字(2022)第14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881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其项目担任技术总工,在工作期间,原告未按聘用协议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经核算,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88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陕西龙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28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陕西龙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陕西龙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协议合作实施延安市中心街地下综合体项目消防安装工程,***虽非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协议上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受聘于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为其中心街地下综合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提供技术劳动,其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协议未履行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不支付工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陕西龙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龙都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