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红民商初字第967号
原告彭美中,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
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社区平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社区平庄花园。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社区平庄花园。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贵州黔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社区平庄花园。
法定代表人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美中与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社区平庄村民委员会、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美中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美中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