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1336号
原告:四川川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南华路1616号1栋2单元6层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H53E9Q。
法定代表人:窦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功盛,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东城新区下花园路216号5栋3层S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CBC6347。
负责人:吴勇。
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光荣路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2024983886。
法定代表人:杨凌云,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洁,女,系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川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行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功盛,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97,786.11元;2.判令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对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783,461.92元。事实及理由:川行公司与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签订《简阳市教育达标三步走(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建设)项目一片区工程沥青路面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3,207,258.59元,合同第3.2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第3.2.1条约定“表格中的总价为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并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的结算总价”,第3.2.2条约定“分包最终结算价款以合同总价为准”,合同第4.2.1条约定“本分包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本分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没有质量问题、移交问题和遗留问题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上报甲方审核,经双方确认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预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七日支付给乙方”,合同第5.3条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以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准”,第9.2条约定“分包工程的全部资料由甲方负责完成,并进行自检”,第11.1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第13.1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现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满,则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192,934.40元(结算金额)-409,472.48元(已付款金额)=1,783,461.92元,但截止起诉之日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案涉工程虽投入使用,但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4.2.1条的约定,应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
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并当庭对川行公司提交的《简阳市教育达标三步走(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建设)项目一片区工程沥青路面分包合同》、收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照片、工程结算单及人工、机械、材料支付凭证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行公司(乙方)与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甲方)签订《简阳市教育达标三步走(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建设)项目一片区工程沥青路面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沥青路面分包合同》),约定由川行公司分包位于简阳市××镇××的沥青路面材料运输、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不含税价款为2942439.07元,分包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为准;本分包工程工期为90日,定于2019年3月1日开工,计划于2019年6月1日竣工;工程竣工结算条件为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本分包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本分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没有质量问题、移交问题和遗留问题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上报甲方审核,经双方确认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预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在七日向乙方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川行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9月,川行公司分包工程陆续完工并交付使用。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收方,并于2019年12月7日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案涉分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192,934.40元,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已支付409,472.48元,尚欠付川行公司工程款1,783,461.92元。
另查明,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尚未与发包方完成竣工验收结算。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分包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经双方确认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预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本案中,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对川行公司分包的道路工程进行了现场收方并完成了结算,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不在川行公司,且已交付使用。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川行公司支付双方确认结算金额97%的工程款,即2,127,146.37元,扣除已支付的409,472.48元,还应支付1,717,673.89元。剩余3%的质量保修金,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故对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提出按80%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简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付款责任的,由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对川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川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7,673.89元;
二、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四川川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6元,由原告四川川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41元;原告四川川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4,591元,应退还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钟小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