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歌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桂0107民初2195号
原告广西歌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歌神公司”)与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宏泰成第五分公司”)、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宏泰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广西宏泰成第五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宏泰成第五分公司向其借款300000元未偿还,提交了相应的支付证据证明,且被告广西宏泰成第五分公司辩称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无息(即乙方能按借款期限偿还清借款的,不用支付任何利息)”,但并未明确约定乙方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时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方自2020年8月11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告方应自2020年12月11日起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广西宏泰成第五分公司主张逾期借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西宏泰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广西宏泰成第五分公司为被告广西宏泰成公司的分公司,当被告广西宏泰成第五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广西宏泰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广西宏泰成第五分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借款期限:4个月(即从2020年8月20日起,到2020年12月10日);三、利息计算:无息借款(即乙方能按借款期限偿还清借款的,不用支付任何利息);四、约定:1、借款的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当天,甲方支付借款150000元给乙方,余下150000元借款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2、乙方指定将借款转入乙方单位负责人陆国林的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大学路支行的账户,该账户为:62×××50。3、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清甲方借款,甲方保证将借款按约定期限支付给乙方。五、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给乙方的,除乙方到借款期限后按实际到账的借款数额偿还给甲方外,甲方还要支付40000元违约金给乙方。2、乙方不按借款期限偿还清甲方借款的,乙方除要按应还未还借款总额的3%计算月利息支付甲方外,还要支付40000元违约金给甲方”。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勇军向被告广西宏泰成第五分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陆国林转账支付300000元。同时,原告提交廖勇军签字的一份《声明书》,声明其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个人银行向广西宏泰成第五分公司指定的陆国林个人银行账户转付的300000元属于原告所有,廖勇军自愿放弃因此款而对被告广西宏泰成第五分公司主张一切权利。 另查明,被告广西宏泰成第五分公司为被告广西宏泰成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8日,负责人为陆国林。
一、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歌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广西歌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在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被告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歌神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继续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6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29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运明
法官助理 陈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