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1765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739999617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广***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原告***诉被告广***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成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泰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尾款33259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份被告将其承建的禄劝铜锣湾商业广场售楼部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工期为36天,工程造价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同时双方就工程单价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21年3月份工程完工,同年4月份原告将装修完毕的工程交付给被告,9月份被告对原告装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确认了工程量。但在结算时被告不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结算,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工程单价,致使工程款迟迟未予结算。经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计算,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是8325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0元工程款,余下332592元尾款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但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尾款迟迟未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宏泰成公司答辩称,2021年1月18日广***成现场负责人***将禄劝铜锣湾商业广场售楼部装修水电工程发包给***,并与***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总施工日历天数为36天,总合同价款估价60万元。合同工程款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乙方未能约定支付条件甲方未支付,第二次乙方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甲方考虑到已到春节,经甲乙双方协商,按农民工实名支付了30万元给乙方。后因乙方原因,工程于4月21日才完工,因乙方完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验收资料(材料出厂产品合格证,单项工程验收及签证表等)及未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导致该装修工程一直未能验收。直至2021年9年28日乙方都未能提供相关资料,甲方考虑到快到中秋节,便通知乙方于2021年9月29日现场核定工程量并签证,在乙方未提供资料及未能组织验收情况下,甲方又支付乙方20万元。之后,甲方多次要求乙方提供验收材料,但至今未提交,而在此其间甲方收到乙方发来的总价为832592元的单方结算表,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结算依据,但乙方至今也未提交,而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表后,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核,经初审,因部分项目有变更,故主要以市场价为审核依据,经审核,审核价为546107.78元,并已把审核表发给了乙方,但乙方不接受,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其结算依据及不接受甲方审核结果的理由及依据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但至今也未收到乙方的相关资料。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认可。
***述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验收报告,原告的报价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结算依据,但被告至今未提交,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表后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核,被告按施工中业主方和原被告三方所定变更方案和市场价格经初审,审核价为546107.78元,但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审核结果,被告要求原告书面提供其结算依据及不接受被告审核结果的理由和依据,但原告一直不提交。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装修合同。用于证明2021年1月份,被告将其承建的禄劝铜锣湾商业广场售楼部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并对工期、工程造价、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
3.原被告分别制作的禄劝县××楼部装修结算表。用于证明原告根据工程量进行计算,所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32592元,而被告对工程量认可,但不同意工程单价。
4.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的结算表已经发给了第三人,双方的结算是以电子版的方式结算。
宏泰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中被告出具的结算表无意见,对原告制作的结算表中的项目名称无意见,但对工程量、单价、总价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中原告制作的结算表中的工程量单价表示不认可,对被告出具的结算表无异议。对证据4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
宏泰成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图纸。用于证明施工要求。
2.装修合同、禄劝县××楼部装修结算表、2021年9月29日现场量方记录。用于证明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确认,因原告未提交验收资料,故被告根据合同中“工程造价最终根据甲方售楼部装修实际发生工程量、乙方工程决算报价表、市场询价、以及建设部《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结算”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市场价进行审核,工程价款应为546107.78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图纸以被告未向其交付过为由不认可。对装修合同和2021年9月29日现场量方记录无异议,对禄劝县××楼部装修结算表中的审核量及合同所附价目表之外的工程项目涉及的审定金额无异议,但对合同所附价目表内的工程项目审核单价及审定金额不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系原被告分别提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因涉及的第三人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且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因原告不认可,亦不能证明原告未按施工,故对该证据待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装修合同、禄劝县××楼部装修结算表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9月29日现场量方记录因原告及被告均无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1月,宏泰成公司将所承包的禄劝铜锣湾商业广场售楼部工程中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由其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禄劝铜锣湾商业广场售楼部装修工程;1.2施工地点:禄劝铜锣湾售楼部;1.3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施工图纸、工程预算报价表、工程决算报价审核表;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质量标准与保修期:质量标准:合格;1.6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2月25日,总施工日历天数36天;1.7合同价款:总价款估算:小写6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人民币(不含税价);说明:本工程造价最终根据甲方售楼部实际发生工程量、乙方工程决算报价表、市场询价、以及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结算,并经甲乙双方确认;施工过程中的增减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确认后进行增减项目的费用结算;1.7支付方式:乙方按工程进度款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以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1.8工程款支付:第一次:水暖电改造完毕、地面铺装开始、隔墙施工完毕,主要材料进场,即2021年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即人民币2000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一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00000元,包含第一次已付款项;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经甲方审核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总价款(包括增减项目费用结算)的98%;第四次:工程总价款2%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第二条施工图纸。甲方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一式2份,甲方1份,乙方1份。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10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图纸、停止施工或增减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说明停止施工或增减项目的原因、工程部位、时间、材料、做法等……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乙方据实进行现场测量,进行装修施工图设计和效果图设计,并给甲方提供叁套施工图和效果图,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第五条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办理变更单签字**确认,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第六条材料、设备的提供……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八条附则……合同后还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价目表。其中所载项目名称和价格分别为:蜂窝板吊顶108元/平米、大厅地砖150元/平米、卫生间墙砖125元/平米、卫生间地砖120元/平米、地毯140元/平米、包中空边380元/米、石膏板隔墙110元/平米、中空石膏板造型顶180元/平米按照一层165元/平米、改水电80元/平米、小便器680元/套、蹲坑水箱480元/套、集成墙板216元/平米、门道1200元/道、钢架底铝塑板260元/平米、钢构幕墙玻璃820元/平米、雨棚680元/平米、护墙板地角线30元/米、刮白25元/平米、铝合金玻璃扶手680元/米、卫生间集成吊顶110元/平米。价目表中还载明“以上单价甲乙双方以(已)认可纳入合同,完工按照工程量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2021年3月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禄劝县××楼部装修结算表,2021年9月29日原被告现场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并制作了2021年9月29日现场量方记录,由原告及被告方参加测量人员签字进行确认。后被告根据市场材料+人工+利润(法定利润)+协议价综合作为审核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禄劝县××楼部装修结算表进行审核,审核价为546107.78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因双方一直未能进行结算,被告方支付了原告500000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出具的禄劝县××楼部装修结算表中所审核确定的审核量(包括合同所附价目表内所列工程项目及价目表外新增工程项目)无异议,对合同所附价目表外新增项目部分表示同意按被告结算表中的审定金额83010.15元计算,具体为表中“3.墙板阳角收口线,审定金额0元;10.一楼办公室瓷砖,审定金额4286.40元;11.一楼门槛石,审定金额900元;12.大门门槛石,审定金额828元;13.外墙石材,审定金额4793.80元;14.大厅台面瓷砖,审定金额2400元;15.弱电以及监控,审定金额3600元;18.cob射灯/35w,审定金额8000元;19.筒灯/15w,审定金额14400元;20.led灯带,审定金额9880元;21.平板灯,审定金额2400元;22.开关插座,审定金额875元;23.地插,审定金额2772元;24.应急灯,审定金额360元;30.水龙头,审定金额5040元;31.台下盆,审定金额0元;32.地漏,审定金额180元;34.防盗门,审定金额860元;35.不锈钢门套,审定金额2550元;36.玻璃感应门,审定金额6800元;38.卫生间隔断,审定金额4140元;39.瓷砖美缝,审定金额6013.35元;40.家政,审定金额0元;41.玻璃隔断,审定金额1931.60元”。但对涉及合同所附价目表的工程项目审核单价和审定金额不认可。
另,禄劝县××楼部已于2021年9月投入使用。
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原告所施工工程项目中涉及合同价目表内的部分之单价如何确定?2.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装修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被告宏泰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禄劝铜锣湾商业广场售楼部工程中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双方的装修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工程完工后该售楼部已于2021年9月投入使用,双方也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测量并签字确认,故该装修工程应视为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宏泰祥公司仍应支付***装修款。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单价有争议而未进行结算,导致工程款不能确定,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后未再支付。庭审中,对合同所附价目表外新增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部分,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以被告结算表中的审定金额83010.15元计,但涉及合同所附价目表中的工程项目部分,原告认为应按价目表中的单价结算,而被告则认为在施工中部分项目有变更,故装修工程款应按市场材料+人工+利润(法定利润)+协议价综合作为审核依据,主要按市场价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装修合同第一条1.中约定“说明:本工程造价最终根据甲方售楼部装修实际发生工程量、乙方工程决算报价表、市场询价、以及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结算,并经甲乙双方确认;施工过程中的增减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确认后进行增减项目的费用结算。”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又就相关项目及单价另以价目表的方式进行签字确认,故该价目表系双方对价目表内所涉工程项目单价的特别约定,原告的装修款可以参照此单价进行结算。被告及第三人以施工中部分项目有变更,装修工程款应按市场材料+人工+利润(法定利润)+协议价综合作为审核依据,主要按市场价结算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亦无相关依据,且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合同所附价目表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应以被告出具的禄劝县××楼部装修结算表中被告无异议的审核量、结合2021年9月29日现场量方记录、双方庭审中核对的工程项目名称,参照合同所附价目表中的单价来计算。因此被告所出具的禄劝县××楼部装修结算表中涉及合同所附价目表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分别应为:1.集成墙板,审核量691.43平米,单价216元/平米,金额为149348.88元;2.墙板地角线(护墙板地角线),审核量210米,单价30元/米,金额为6300元;4.玻璃幕墙(钢架幕墙玻璃),审核量257.94平米,单价820元/平米,金额为211510.80元;5.楼梯扶手(铝合金楼梯扶手),审核量30.4米,单价680元,金额为20672元;6.玻璃雨棚(雨棚),审定量5.76平米,单价680元,金额为3916.8元;7.铝塑板幕墙(钢架底铝塑板),审核量200.2平米,单价260元,金额为52052元;8.大厅瓷砖铺贴(大厅地砖),审核量197平米,单价150元,金额为29550元;9.卫生间瓷砖。其中:卫生间墙砖,审核量126.98平米,单价125元/平米,金额为15872.50元;卫生间地砖,审核量41.19平方,单价120元/平米,金额为4942.80元。本项合计为20815.30元;16.水电改造(改水电),审核量477.58平米,单价80元/平米,金额为38206.4元;17.地毯,审核量184.53平米,单价140元/平米,金额25834.20元;25.规格板(蜂窝板吊顶),审核量153.2平米,单价108元/平米,金额为16545.60元;26.石膏板造型吊顶(中空石膏板造型顶,按照面积,不按造形面积),审核量298.04平米,单价165元/平米,金额为49176.6元;27.集成吊顶(卫生间集成吊顶),审核量31.69平米,单价为110元/平米,金额为3485.90元;28.蹲坑水箱,审核量6套,单价480元/套,金额为2880元;29.小便器,审核量2套,单价680元/套,金额为1360元;33.套装门(门道),审核量8套,单价1200元/套,金额为9600元;37.刮白滚漆(刮白),审量10平米,单价25元/平米,金额为250元。金额共计641504.48元。综上,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应为合同所附价目表中的工程项目工程款641504.48元和合同所附价目表中的工程项目之外新增项目工程款83010.15**和,即为724514.63元。因被告之前已支付了500000元,现还应支付原告22451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广***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装修尾款224514.63元。
2、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9元,减半收取3144.50元,由***负担810.50元,由广***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